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昇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昇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昇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7年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羅昇平自100 年4 月14日起,受雇於陳昱菘所經營之「全展生活百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53號)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店內貨品之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4 月18日22時24分許,趁其單獨在上開店內負責收銀及看管店面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放置於收銀台下方櫥櫃內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廠商於翌日前來店內收款時,陳昱菘發現前開貨款不翼而飛,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係羅昇平將上開貨款取走,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昇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3、4 、27、28頁),並有被告之履歷表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5 、6 、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全展生活百貨」之店員,理應盡忠職守,然其竟為一己之私利,擅自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所侵占之款項為13,800元,迄今未賠償予被害人陳昱菘,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供稱所侵占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