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敏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7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敏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零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鏟參支及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橡皮筋壹條、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鏟參支及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橡皮筋壹條、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何敏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7 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何敏得仍未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8 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 巷3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9公克)、均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鏟3支、殘渣袋3只及何敏得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止血橡皮筋1條及電子磅秤1台。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