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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琁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美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51、1035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美環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美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內,將持有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予友人鄭永成施用。

㈡又於100年農曆春節期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之租屋處,將持有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予同居友人呂雅玲施用。嗣因警調查張美環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在其所犯上開2罪罪刑項下,俱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 琁

    書記官 李冠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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