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51、1035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美環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美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內,將持有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予友人鄭永成施用。
㈡又於100年農曆春節期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之租屋處,將持有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予同居友人呂雅玲施用。嗣因警調查張美環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在其所犯上開2罪罪刑項下,俱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