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慶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慶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0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街82-1號2 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街82-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於99年11月12日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03巷37號5樓之1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03巷37號前,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警盤查攔檢,黃慶文於此部分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自其上衣左邊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