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佳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佳霖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犯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75號、95年度訴字第1445號分別判處徒刑,後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假釋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入獄服殘刑1年1月16日,於99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101年3月14日為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戒絕毒品,復於上述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高雄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明路口處,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