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建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89年、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一)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下述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以90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三)2罪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1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所判處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3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酷酷龍遊藝場」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