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逸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70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41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逸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逸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6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5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99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所指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