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22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嘉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夾鏈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嘉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許嘉惠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3 、4時許,在高雄市○○路旁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3 、4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17分許,與友人陳文信因另涉共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許嘉惠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 只(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至於許嘉惠於本案尚扣得海洛因共13包、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因許嘉惠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尚在審理中,為免本案於許嘉惠販賣毒品判決確定前,先行宣告將上開扣案證物予以沒收銷燬,而造成日後證物滅失無法提示之問題,本院於此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