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育臨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育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育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267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麥當勞速食餐廳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徐育臨騎乘車牌號碼M6H-20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徐育臨即自褲子右前口袋取出其所有供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殘渣)為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