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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

六九、七三九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八0巷四之一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五號前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新樂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七四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者,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報告編號:九三0六─二九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連續行為終了之日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本件自應適用新法)。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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