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3 年2 月、4 月、3 年6 月,嗣上揭各案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於98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吳宗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101 年5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3巷15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