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國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國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魏國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 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靠近愛國路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22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國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5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1232 號)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