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裕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74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裕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裕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6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 月2 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349 巷8 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 年3 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靠近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附近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主動供承其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警於101 年3 月3 日凌晨1 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