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42 、833 、88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0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0月6 日5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永安區男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6 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阿公店路二段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0 年12月21日0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88號之1 「蔓華男女指壓店」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12月21日0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永安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21日0 時15分許,在上開店內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0 年5 月24日7 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街204號4 樓之1 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5 月2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