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96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7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坤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坤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刑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路3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6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5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11月14日22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