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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光輝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12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而於100 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7 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7 月1 日」)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 年3 月6 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徐光輝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妨害性自主罪及公共危險罪,前者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利用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而為與之為性交行為,所侵害者乃個人性自由法益,後者之犯罪態樣乃係以飆速、併排行駛之方式佔據道路,所侵害者乃公眾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兩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尚屬有間,關連性並非緊密,故難認屬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是實難謂本件緩刑期前公共危險案發生,即得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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