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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家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0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江家宏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8 號、審訴字第3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於民國9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見李龍吟所有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牌號碼4466─ZY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57號後方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4日14時許,持其所有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撬開該車輛之金屬製車門鎖孔,並以其所有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鑰匙發動該車輛,駕駛至高雄市梓官區○○○路96巷內藏放,竊得該部車輛及車內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嗣因江家宏於同日電召陳振輝(另經本院判決),邀同陳振輝搬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待2 人徒手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搬運至不知情之李文惠(即陳振輝前妻)所有車牌號碼WJX-572號輕型機車上,擬欲前往江家宏住處之際,適有值勤員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進行巡邏,因見陳振輝、江家宏形跡可疑,而示意攔檢,江家宏乃趁隙逃逸,陳振輝則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江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院卷第46頁、第55頁、第73頁、第78頁),且經被害人李龍吟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陳之內容相符(分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4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59頁),復有卷附承辦員警劉世裕100 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車牌號碼WJX-572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見偵卷第80頁)、車牌號碼4466-ZY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0頁)各1 份可稽,另有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7 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失竊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為佐(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以該款之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非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不問係於著手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論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T型扳手,全長約20公分,金屬製部分長約18公分,鐵製品,實心,質地堅硬,一端磨成銳角狀,握柄長約2公分,寬約10公分,可單手握持,易於運使,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院二卷第75頁),又酌以該T型扳手係供被告用以撬開如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之金屬製車門鎖孔,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75頁、第77頁),可見該T型扳手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始得撬開防閑用之金屬製鎖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雖與共同被告陳振輝共同搬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惟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其行竊後之搬運贓物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是被告無從與共同被告陳振輝成立搬運贓物罪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上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欠佳,足見被告守法之心薄弱。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猶表悔悟,且所竊得之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又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以水泥工、鐵工及木工為業,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76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皆屬被害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分見偵卷第62頁、第63頁、第83頁、第84頁,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品,爰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品,並未扣案,且酌以被告陳稱不知道該鑰匙是否還在不在等語(見院卷第77頁),卷內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冰桶              │1 個│
├──┼─────────┼──┤
│ 2  │捲線器            │1 個│
├──┼─────────┼──┤
│ 3  │6 尺釣竿含捲線器  │1 組│
├──┼─────────┼──┤
│ 4  │電焊機            │1 台│
├──┼─────────┼──┤
│ 5  │車牌號碼4466-ZY號│1 台│
│    │自用小客貨車      │    │
├──┼─────────┼──┤
│ 6  │T型扳手          │1 支│
├──┼─────────┼──┤
│ 7  │自製鑰匙(未扣案)│1 支│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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