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9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弼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設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弼瑋(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茲因被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之判決,於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請容理由後補,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2年1月15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102年1月15日送達生效),有被告之上訴狀、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況本院為求慎重,另就本院前揭命補提理由之裁定是否業經送達一事,依職權分別於102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2 次電詢與被告同居於上開戶籍址之被告伯父石榮瑞均回稱:本件命補提理由之裁定係由伊代收的,且被告這2日有回來,伊有將書記官的電話轉知被告,並提醒他應補提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事項伊不清楚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按,足徵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於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亦知悉該裁定內容無訛。惟至今尚未見被告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