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雅萍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雅萍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蔻依合股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商品,且該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擅自使用前開商標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價格,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店家,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衣服1 件後,即於同年6 月12日下午6 時57分許,在其高雄市阿蓮區成功街12巷39弄24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yaya7922」拍賣帳號,以650 元之價格(不含運費55元),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100 年8 月24日下標購買,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被告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 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陳列、輸出、輸入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否則,尚無從以本罪相繩(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開戶資料、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學生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等證據資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
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網頁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另卷附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則係相關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與卷附之蒐證相片相同,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及蒐證照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欲販售扣案白色上衣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上衣之訊息,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是從1 位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的賣家「Chan」(拍賣代號:Z0000000000 ),以650 元之代價購得前揭上衣,但買了之後發現尺寸不合,所以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相同價格販售。而伊購入及販賣該上衣時,並不知道上面的圖案是名牌商標,以為只是英文字的普通設計,且伊向上開賣家已經買了3 年多的衣服,也都沒有問題,根本不知道該上衣是仿冒商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所經營之網路賣場「Chan」(拍賣代號:Z0000000000 ),以650 元之代價,下標購買正面依序有「C 、h 、o 、e'」4 個字母,且「Ch」、「oe' 」中間另存有鐵塔圖案(下稱Choe' 鐵塔圖樣)之白色上衣1 件,並於同年5 月下旬某日取得該上衣。嗣於100 年6 月12日下午6 時57分許,被告因欲販售上開白色上衣,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使用之拍賣帳號「yaya7922」網頁上,公開張貼上開白色上衣之相片,及欲以650元代價販售該上衣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之後警方人員於100年8月24日凌晨2時24分許,因執行網際網路巡邏,見被告前揭拍賣帳號網頁內容,乃假意出價購買前開上衣,之後並依被告指示,將價款及運費共705元,匯至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而被告則於100年9 月1日,將該白色上衣寄送與警方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2卷第17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3卷第35至37頁),並有本案查獲警員李念潔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8頁)、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頁)、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1、22頁)、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3頁)、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入上開白色上衣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
(二)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以英文字母「CHLOE 」作為圖樣之商標,係法商蔻依合股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商品專用權之商標,專用期限至103 年4 月30日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又前揭白色上衣上之「Choe' 鐵塔圖樣」,因該圖樣中之鐵塔圖案,其上方尖端處係以繪製類似「l 」之方式呈現,且該類似「l 」之圖案,高度又與其前、後之「Ch」、「oe' 」字母等高,是該「Choe' 鐵塔圖樣」一眼望之,要與上開「CHLOE 」商標後4 字母以小寫方式(即Chloe )呈現時之外觀相似。因此,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觀察,極容易將上開「CHLOE 」商標與「Choe' 鐵塔圖樣」予以混淆誤認,是前揭白色上衣,應屬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另該白色上衣經法商蔻依合股公司授權鑑定人賴麗玉鑑定結果,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此有該鑑定人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 、10頁)。從而,被告客觀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是否明知扣案白色上衣係仿冒商品乙節,依據本院勘驗扣案白色上衣結果,該白色上衣除正面存有前述「Choe' 鐵塔圖樣」外,於他處並無任何文字或圖樣存在;又該白色上衣衣領上之標籤,未見有「CHLOE 」此文字之記載,而係記載「MARZY 」,另其側邊之洗標上,亦係記載「MARZY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3 卷第39頁)。是就該上衣之外觀而言,其所標示之品牌應係「MARZY 」,而非「CHLOE 」。又一般品牌商品以字母作為其商標圖樣之主要內容時,多會以其品牌名稱之字母為主軸,再加以設計成商標圖樣。本件扣案商品所標示之品牌為「MARZY 」,而上述「Choe' 鐵塔圖樣」,顯與其品牌名稱全然無關,則見該「Choe' 鐵塔圖樣」之人,是否會認識到該圖樣係他人註冊商標或與他人註冊商標近似?或認為該圖樣僅係單純之衣服樣式設計?即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Choe' 鐵塔圖樣」係屬商標,以為只是英文字的普通設計等語,已難遽謂係屬無據。再者,依據鑑定人賴麗玉所出具之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CHLOE 」品牌真品上衣之市價,約為1 萬5000元(見警卷第11頁),價格高於一般市面上其他眾多品牌上衣之售價甚多,是「CHLOE 」顯係俗稱精品之品牌。準此,除非有其他特別情形,否則會對該品牌較有認識、知悉其所使用商標為何之人,自應以有能力購買該品牌商品之族群為主。查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係甫滿21歲之在學學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及學生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且被告父親職業為工人、母親為家庭主婦,自小居住在較未都市化之高雄市○○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2 卷第15、16頁)。是以被告之身分、家庭經濟狀況、成長背景,其應非上開「CHLOE」品牌商品之可能消費族群,準此,被告是否會對該品牌及其商標有所認識?實有所疑,益徵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系爭白色上衣,被告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所經營之網路賣場「Chan」所購入,而該網路賣場,至今已經營3、4年,每月售出衣物約有數百件至2000件不等,且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安心賣家」,而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未曾接獲他人檢舉上開網路賣場有販賣仿冒商品或從事其他不法情事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3卷第35至37 頁),並有該賣場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0、21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年8月21日雅虎資訊(101)字第01547號函(見本院3卷第10、11頁)存卷可證。因此,被告購入上開白色上衣之來源要屬正當,更徵其難以認識該白色上衣係屬仿冒商品。
(四)聲請意旨雖以:「上開『CHLOE 』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在標售上開白色上衣之訊息中,亦特意表明『chloe 』字樣,堪認被告對該上衣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上開白色上衣」,而認被告應明知前揭白色上衣係屬仿冒商品。觀諸卷附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販賣前揭白色上衣之標題,固有「韓chloe 溫柔雪紡」等文字(見警卷第21頁),惟依被告所辯,該等文字內容,乃係轉貼賣家亦即證人○○所經營網路賣場「Chan」之網頁資料而來(見偵卷第9頁)。而被告所辯此節,要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3卷第36頁),且觀諸被告販賣前揭白色上衣之標題,在「韓chloe溫柔雪紡」等文字前方,亦確有記載「轉chan」之文字(意指從「chan」之網頁轉貼,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所言應屬事實。準此。上開「韓chloe溫柔雪紡」標題內容,既係被告單純轉貼他人網頁資料而來,即難謂被告有特意表明「chloe」字樣之舉,進而推認被告對「CHLOE」之品牌或商標有所認識。又被告販賣前揭白色上衣之售價,與其購入該上衣之代價相同,均為650元,亦如上述,因此,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亦難論謂該售價有何顯不相當之情。此外,「CHLOE」品牌及其商標,就精品市場之特定消費族群而言,故應係廣為人知之國際知名品牌,然該品牌是否有在我國屢經廣泛之宣傳、報導,以致社會上一般消費大眾能在未曾購買其商品之狀況下,亦對其品牌、商標有所認識,並知曉其商品合理售價範圍為何乙節,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證明,而本院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亦無法推認此一事實。職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CHLOE」係屬名牌商標,亦未認識前揭白色上衣係仿冒商品,即難遽謂有何顯然悖於常情之處,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就其所陳列者係屬仿冒商品,依據前揭說明,尚難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