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酒類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致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詎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4年6 月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低於正常管道之進價,購入未經附表一商標權人同意,即逕自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列商標之仿冒烈酒「軒尼詩VSOP白蘭地酒」82瓶、「馬帝氏尊者威士忌酒」33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43瓶以及「金門高粱酒」300 毫升15瓶、600 毫升1 瓶後,於94年6 月某日,將之全數賣給知情之戊○○牟利(戊○○已另行提起公訴,以上瓶數均是由查扣之仿酒加總而得之數據),再由戊○○轉賣給附表二所示各該不知情之商行欲販賣給不知情之民眾飲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及一般消費大眾。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係以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丙○○、丁○○,證人即「上仕洋酒批發」負責人戊○○、業務員辛○○,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各該商行負責人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證人即酒商辰○○、巳○○、午○○、未○○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圖樣之註冊登記證影本及網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並有仿冒酒類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並以被告非以正常管道向代理商購入酒類販售,已難確保其進貨酒類之真偽,且被告出貨予證人戊○○之價格既低於一般大盤商之出貨價,顯然被告取得扣案酒類之價格應較一般合理行情更為低廉,被告又無法提供出貨酒類之正當貨源證明,更向交易對象隱匿自己之真實姓名,可見被告應明知其所販賣者為來路不明之仿冒假酒等語,而駁斥被告之辯詞。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販賣「馬帝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予「上仕洋酒批發」商行之業務員辛○○,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犯行,辯稱:伊帶「黃阿梅」至大賣場及商行刷卡買酒,我們去特易購一次刷卡買了約新臺幣(下同)7 、8 萬的酒,還有到三峽的酒行2 、3 次用開票的方式買了約20萬的酒。伊和辛○○會認識,是因為伊到金華商行,透過金華商行的負責人黃教華介紹認識,伊和「上仕洋酒批發」的戊○○沒有接觸,伊都是和辛○○接洽,伊不知道賣給辛○○的酒類是假酒等語。五、本院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乙○○、丙○○、戊○○、己○○、庚○○、癸○○○、子○○、丑○○、寅○○、卯○○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丙○○、丁○○、戊○○、辛○○、庚○○、壬○○、子○○、丑○○、卯○○、辰○○、巳○○、午○○、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3.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實體部分: ⒈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 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 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茲本案應究明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前述酒類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仍有販賣之行為。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酒類,均係證人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2 鄰8 之86號「上仕洋酒批發」負責人戊○○所出售乙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152號仕暘便利超商(市招為「自由聯盟生鮮超商--中央店」)負責人己○○、證人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35 號盈純商行(市招為「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新明店」)實際負責人庚○○、證人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 段26號瑞興商店實際負責人子○○、證人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 號盈冠商行(市招為「自由聯盟生鮮超市--龍崗店」)負責人癸○○○、證人即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路71號豐華商行(市招為「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豐華店」)負責人寅○○、證人即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94號弘宏商行負責人丑○○、證人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132 號1 樓「自由超商聯盟」(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名稱為「盈裕商行有限公司」)負責人卯○○於警詢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酒類之來源均為證人戊○○之事實,洵堪認定。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酒類,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假酒,亦據證人即「亞洲國際洋酒協會」在臺代表暨法商賈漢尼錫公司、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即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丁○○、證人即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國際洋酒協會香港分會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上仕洋酒出貨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酒類扣案足憑,亦堪認定。 ⒊次查,證人戊○○於94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稱:扣案的「馬帝氏尊者威士忌酒」,是伊自94年5 月開始陸續向新竹縣湖口鄉○○路6 號「海山公司」以每瓶390 元至395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購買大約200 箱(2,400 瓶)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666號卷第113 頁),並於94年11月23日警詢中證稱:「軒尼詩VSOP」伊是向綽號「小宗」之男子(嗣經指認為甲○○)購買,「馬帝氏洋酒」伊是向「海山公司」購買。伊是於94年11月19日以每瓶880 元購買「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並以每瓶950 元的價格售出;94年6 月底,以每瓶395 元之價格購買「馬帝氏尊者威士忌酒」,並以每瓶400 元之價格售出等語(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40 頁)明確,惟嗣於95 年1月19日警詢中改稱:伊在94年9 月23日有販賣金門高梁酒給「自由超商聯盟」的負責人卯○○,伊每瓶賣她320 元。這些酒是伊在94年9 月初向綽號「小宗」之男子購買的,「小宗」共賣給伊2 次酒,種類有「約翰走路」、「軒尼詩」、「馬帝氏」、「金門高梁」,「金門高梁」共有3 種,分別是58度0. 6公升、58度0.3 公升、58度0.75公升,數量伊忘了。伊向「小宗」購買金門高梁58度0.6 公升,每瓶進價為310 元云云(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9、20頁),又於95 年2月8 日警詢中證稱:伊經營「上仕洋酒批發」,沒有申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於94年11月23日為警在上址扣到仿冒的「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2瓶。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9 中扣到的仿冒「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是伊於94年11月19日向綽號「小宗」的男子以每瓶880 元的價格購買,約購買120 瓶,而以每瓶950 元的價格售出。「馬帝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是伊於94年6 月底向新竹湖口「海山公司」以每瓶395 元購得,再以每瓶400 元售出,數量已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39 、140 頁),再於95年3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庚○○的「馬帝氏」是和海山老闆進貨的,其他是跟一個叫「小宗」的人進貨,伊看伊出貨給庚○○的日期就可以知悉等語(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57 頁),惟於95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出問題的「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是向「小宗」買的,扣案的「金門高梁」從標籤上的日期看起來應該是向海山買的等語(見偵字第1666號卷第58頁),另於95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賣給己○○的「馬帝氏」是和海山老闆買的,「軒尼詩」是向「小宗」(筆錄誤載為「小鐘」)買的等語(見偵字第1666號卷第133 頁反面),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辛○○講說我們酒進來之後是先存倉沒錯,然後倉庫裡面是根據不同的酒類分門別類來堆放,但是同一類酒不會根據不同的供貨商來分開堆放,堆的話就是按照進貨的順序,先進的先放,後進的再堆上去,跟甲○○進約翰走路、黑牌期間,也有跟其他的供貨商進貨,也是穿插堆放,跟VSOP都是一樣,我們是差不多的時候進甲○○的酒,然後再送出去,就是那批出問題,因此認定被扣到的假酒是跟被告進的,因為他的酒進來伊一定放最上面,伊出貨的時候就是要搬他的出去,伊不可能搬下面的,因為這不是啤酒,洋酒是沒有保存期限的,本來進的庫存賣快差不多了,然後再跟被告進了「約翰走路」,之後再銷出去的話,直接把最近向被告進的「約翰走路」賣出去,然後就出問題了,這一批有伊就出那幾家,只有那幾家出問題,其他的都沒有出問題。2 種假酒「軒尼詩VSOP」跟「約翰走路」可以確定是跟被告訂的,至於「金門高梁」還有「馬帝氏」的部份可能是跟海山進的等語甚明(見易字卷第70-74 頁),是以揆諸上開證人戊○○前後證詞,證人戊○○僅能確認其所購入並販售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商家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與「約翰走路黑牌」係向綽號「小宗」之被告甲○○所購買,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馬帝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及「金門高梁」之進貨來源,則多次證稱係向酒商「海山公司」購得。況證人即上仕洋酒批發業務員辛○○亦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95年6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看過「小宗」(筆錄誤載為『小鍾』)2 、3 次,平常是伊和「小宗」接洽的,伊跟他叫「約翰走路黑牌」、「軒尼詩VSOP」,都是伊跟他叫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65 頁),益徵本件僅足認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與「約翰走路黑牌」假酒,係「上仕洋酒批發」負責人戊○○、業務員辛○○向被告甲○○所購入後轉售,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馬帝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及「金門高梁」假酒,其貨品來源則殊難認係本件被告甲○○。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甲○○是否明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與「約翰走路黑牌」係仿冒商標之假酒,而仍將之販賣予證人戊○○、辛○○。 ⒋再查,證人即壕勝公司負責人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的壕勝公司是桃園最大的代理商,扣案的「馬帝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約翰走路黑牌」伊都有代理。戊○○先前在伊公司任職。剛剛說到價格問題,有可能因為向大賣場買而價格低廉,但最近幾年大賣場對價格的控制也很嚴。用假刷卡再賣出去而導致價格低廉也有可能,但這些年來情形比較少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83-185頁),佐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被告說他酒的來源是從賣場洗出來的,就是從家樂福、大潤發買出來的。被告賣給我們酒的價格跟經銷商相比的話,他會便宜一點,是他的價格跟我們去跟當地的經銷商買酒的話,他的價格會比經銷商可能便宜10來塊。被告賣給我們的酒之所以比經銷商賣給我們的還便宜10來塊,是因為我們做酒這一行,大家都知道有所謂在賣場洗酒出來,用刷卡的洗酒出來,所以賣場都有這一行,我們每個人都知道,全臺灣省都有,大家都知道,所以他們的價格往往都會比一般的經銷商還要便宜,因為當家樂福或大潤發他們的當季的營業額沒有達到的時候,他們負責酒品的主管會有壓力,他們總公司就會要他們「掏掉」,就是把酒賣掉,他們可能會跟代理商簽合約說這個月要做促銷,但是他們會有進貨的成本的壓力,總公司就會跟你講說可能這一個月要賣掉,當沒有賣掉的時候他壓力就來了,他會通知跟他配合的酒商,說這隻酒可能便宜賣20塊,這一行的作法都是如此,所以他們買的酒往往會比代理商來得便宜,包括像臺灣啤酒公賣局現在領出來是576 塊,但他們洗出來或買出來不用576 塊,所以跟賣場洗酒的價格往往會比經銷商來的便宜,我們一般店家去公賣局領啤酒,我們一般去領的話有發票是576 塊,但是他們去領出來往往不用,大概560 初就有了等語甚明(見易字卷第38-39 頁),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於賣場或酒商以「洗酒」之方式購得價廉之酒品後轉售,此為業界習知之酒類買賣管道,而非顯不尋常之交易方式,況本件復查無被告甲○○係自非法管道購得其明知為仿冒商標酒類商品之實據,是被告甲○○所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約翰走路黑牌」酒類之來源,係其自大賣場及其他酒商等合法之酒類販售處所購得乙節,尚非全屬虛妄。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只代理「約翰走路」與「軒尼詩」,「約翰走路」真酒與假酒最主要的差別在瓶蓋下緣紋路不同,真品的瓶蓋下緣紋路凹陷的很明顯,假的則不明顯。其他的差不多,假酒的瓶身是回收瓶。另外包裝盒看起來也差不多,可能利用回收的外包裝等語(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79頁),而經檢察官當庭勘 驗,「約翰走路」真假2瓶之標籤以肉眼觀察甚為相似,人 偶走向也是相同,差別點確實在瓶蓋下緣,另外包裝盒的部分,以肉眼觀察,亦無不同(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79頁) ;又證人乙○○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軒尼詩VSOP」真酒與假酒最主要的差別在於瓶蓋的膠套,真品顏色比較淡、假品顏色比較深。另外假品的包裝盒與真品相同,可能是回收盒等語(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79頁),而經檢察官 當庭勘驗,「軒尼詩VSOP」真酒、假酒2瓶,以肉眼觀察確 實相似,另包裝盒亦無不同(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79頁)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初被查扣的一些假酒,我們也不確定真的還假的,當初還有去外面跟人家請教以後,一些辨認真酒假酒的方法,當初也有跟檢察官講,檢察官當時在現場比對,也是比對不太出來,所以當初那些酒裡面有真酒假酒的數量我們也搞不清楚,因為在當時臺灣沒有一個比較公正可以驗酒的單位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57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自92年開始做酒類買賣,當初從賣啤酒轉烈酒的時候伊都有注意,都有拿給同行看,會把酒打開來喝看看,覺得都沒有問題,再看商標,一開始先從外觀辨視,從一箱中抽一瓶出來喝看看沒有問題,我們也不是專業的,我們辨識大概只能從代理商業務給伊們的資訊來辨別而已。伊也曾經跟經銷商進過酒,經銷商會教我們如何去分辨假酒跟真酒的不同,但因為他們做假酒的人資訊很厲害,譬如一支金門高梁酒它的瓶口,它裡面有防偽的,要用螢光筆的燈去照,當他們知道這個消息曝光之後他們就會貨馬上改過,所以跟不上他們的資訊,再者代理商他往往不會真的把他們比如顯微鏡或從肉眼可以辨別的地方告訴我們,因為他怕這個東西一傳開的話,做假酒的人知道他們又馬上可以更新,所以往往這個東西代理商的業務他們公司的人會留一手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9-40 頁);另證人未○○亦證稱:伊做酒類買賣20年,戊○○有找伊辨識過黑牌、VSOP,但以黑牌為例,黑牌改過2 次包裝,VSOP改過3 次,除非是真的很厲害的人,否則很難看得出來,有時候連代理商都不見得能分辨,除非是送化驗等語(見偵字第1666號卷第78-79 頁)。綜觀被告甲○○所供上情及證人乙○○、戊○○、辛○○及未○○前開所證,被告甲○○既係以酒類買賣業習知之方式,自合法販售酒品之賣場及商家購得如附表二所示「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約翰走路黑牌」酒品,其購酒過程、處所均無異常之處,則被告甲○○有否懷疑其自一般常見管道購得之酒類竟屬假酒之可能,已難驟認。另查,被告所購買嗣並販售予證人戊○○、辛○○,再由戊○○、辛○○轉售予如附表二所示商家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與「約翰走路黑牌」假酒,其外包裝盒均係真品回收盒,是倘非逐一開拆清點、辨識內裝酒瓶之特徵,而僅徒以肉眼觀察其外包裝盒,實無得以判斷內裝酒類是否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可能,而本件亦查無被告曾將所購入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約翰走路黑牌」拆開以明辨真假之情事。再者,酒商為免防偽技術遭到突破,竟將防偽辨識之技術視為營業機密,並隱藏部分防偽辨識之方式,以免遭仿冒集團破解而偽冒之。惟防偽技術既係供公眾據以判斷所購商品真偽之重要依歸,倘酒品辨偽方式之資訊未能充分透明公開,勢將造成業者僅得靠經銷商與下游廠商之間、酒類銷售者同行之間彼此口耳相傳或經驗傳承,以為分辨酒品真假依據之窘境,況本件扣案「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約翰走路黑牌」假酒瓶身復係真品回收瓶,而僅能藉封口膠膜、瓶蓋紋路之細微差異以資辨別,在防偽辨識技術資訊因前開商業顧慮而難充分揭露之情況下,更難希冀任何酒類買賣業者均有完整判別酒品真假之常識,是實難逕認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約翰走路黑牌」酒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假酒而販賣。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㈠在大賣場洗酒取得低價酒類之管道雖然存在,但此種情形實屬少見,且由此管道取得酒類再予轉售之價格,亦不會如同被告販賣酒類予證人戊○○之價格這般低廉,佐以被告既向交易對象刻意隱匿自己之真實姓名,又未出示足供辨識來源之發票、收據及合法酒類之證明,益徵被告應明知其所販售者為來路不明之仿冒假酒;㈡依被告歷次供述,以酒抵債者究為「黃阿妹」、「黃阿美」或「黃阿梅」及其事發經過先後陳述不一,且查無「黃阿美」至華南當舖典當自用小客車或有警局受理被告與「黃阿梅」間糾紛之警詢筆錄,被告以酒抵債之金額高達27、28萬元,竟對相對人年籍資料無法確定,倘相對人能以開票方式購買洋酒,捨開票方式而另購酒抵債,顯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亦為無罪推定原則,而觀諸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被告既非從事酒類販賣之專業人員,其辨識商標真偽之能力顯與專業酒商有別,尚難僅因被告之販賣價格較為低廉,且被告就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酒品之來源供述前後不一,復未能提出購買之證明,即遽以推定被告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述,尚有違誤。綜上所述,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一: ┌────┬──┬────┬──┬──────────────┐ │商標圖樣│商標│權利期間│商標│商品類別 │ │ │註冊│ │專用│ │ │ │號數│ │權人│ │ ├────┼──┼────┼──┼──────────────┤ │Hennessy│0012│68/10/1 │法商│第12類康涅克酒及白蘭地酒 │ │及圖 │1402│至 │賈漢│ │ │ │ │98/9/30 │尼錫│ │ │ │ │ │公司│ │ ├────┼──┼────┼──┼──────────────┤ │MATISSE │0096│90/10/1 │優勢│第32類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 │馬帝S │4402│至 │統合│、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運│ │ │ │100/9/30│國際│動飲料、鈣離子水、可樂、沙士│ │ │ │ │股份│、果汁、濃縮果汁、果菜汁、鴨│ │ │ │ │有限│梨汁、綜合果汁、烏梅濃汁、萊│ │ │ │ │公司│姆果汁、仙草汁、仙草蜜汁、甘│ │ │ │ │ │蔗汁、酸梅湯滷、果汁露、檸檬│ │ │ │ │ │露、杏仁露、酸梅露、冬瓜露、│ │ │ │ │ │麥苗汁、果汁粉、汽水粉、冰淇│ │ │ │ │ │淋汽水、蓮藕茶、人蔘茶、奶茶│ │ │ │ │ │、菊花茶、青草茶、苦茶、枸杞│ │ │ │ │ │茶、冬瓜茶、洛神茶、龍眼茶、│ │ │ │ │ │酸柑茶、蕃石榴茶、人蔘茶粉、│ │ │ │ │ │青草茶粉、馬黛茶、靈芝茶、牛│ │ │ │ │ │蒡茶、苦茶粉、菊苣粉、烘乾之│ │ │ │ │ │菊苣、香菇汁飲料、薑汁、含醋│ │ │ │ │ │飲料。 │ ├────┼──┼────┼──┼──────────────┤ │Johnnie │0064│83/6/16 │荷蘭│第17類各種酒、威士忌酒、葡萄│ │Walker │5636│至 │商迪│酒、烈酒。 │ │約翰走路│ │98/4/15 │吉歐│ │ │ │ │ │標章│ │ │ │ │ │公司│ │ ├────┼──┼────┼──┼──────────────┤ │KKL及圖 │0013│90/1/16 │金門│第40類各種酒類蒸餾處理服務。│ │ │6859│至 │酒廠│ │ │ │ │100/1/15│實業│ │ │ │ │ │股份│ │ │ │ │ │有限│ │ │ │ │ │公司│ │ ├────┼──┼────┼──┼──────────────┤ │金 門 │0097│90/12/16│同上│第33類餾酒、水果酒、清酒、威│ │ │8354│至 │ │士忌、白蘭地、葡萄酒、伏特加│ │ │ │96/8/31 │ │酒、雞尾酒、五加皮酒、茅台酒│ │ │ │ │ │、蘭姆酒、琴酒、杜松子酒、苦│ │ │ │ │ │艾酒、人蔘酒、米酒、烈酒、飯│ │ │ │ │ │前酒、開胃酒、利口酒、梨酒、│ │ │ │ │ │蘋果酒、李酒、甜酒、汽泡酒、│ │ │ │ │ │蛇酒、潘趣酒、果露酒。 │ ├────┼──┼────┼──┼──────────────┤ │金門及雙│0016│91/4/1 │同上│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各│ │龍圖 │2467│至 │ │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及商│ │ │ │99/8/31 │ │情之提供之服務,各種酒類零售│ │ │ │ │ │之服務。 │ ├────┼──┼────┼──┼──────────────┤ │雙龍圖 │0101│91/9/16 │同上│第5類藥用酒。 │ │ │4291│至 │ │ │ │ │ │101/9/15│ │ │ └────┴──┴────┴──┴──────────────┘ 附表二: ┌──┬─────────┬────────┬──────┬──────┬──────┬─────┐ │編號│ 負責人及商行名稱 │購買品牌 │購買時間 │查扣時間 │ 查扣數量 │參考案號 │ │ │ 地址 │ │ │ │(保管字號)│ │ ├──┼─────────┼────────┼──────┼──────┼──────┼─────┤ │1 │己○○/仕暘商行/│馬帝氏尊者威士忌│94年6月30日 │94年10月28日│14瓶/桃園縣│本署(下同│ │ │桃園縣中壢市○○路│ │ │14時38分 │政府94財菸34│)95偵1589│ │ │1152 號 │ │ │ │號 │號 │ ├──┼─────────┼────────┼──────┼──────┼──────┼─────┤ │2 │庚○○/盈純商行/│馬帝氏尊者威士忌│94年10月某日│94年10月28日│18瓶/桃園縣│95偵1590號│ │ │桃園縣平鎮市○○路│ │ │15時30分 │政府94財菸35│ │ │ │135號 │ │ │ │號 │ │ ├──┼─────────┼────────┼──────┼──────┼──────┼─────┤ │3 │子○○/瑞興商行/│約翰走路黑牌威士│94年11月某日│94年11月23日│4瓶/桃園縣 │95偵1721號│ │ │桃園縣中壢市○○路│ │ │15 時 │政府94財菸41│ │ │ │3段26號 │ │ │ │號 │ │ ├──┼─────────┼────────┼──────┼──────┼──────┼─────┤ │4 │庚○○/盈純商行/│軒尼斯VSOP │94年11月22日│94年11月23日│44瓶/桃園縣│95偵1586號│ │ │桃園縣平鎮市○○路│ │ │14 時50分 │政府94財菸42│ │ │ │135號 │ │ │ │號(另查扣1 │ │ │ │ │ │ │ │瓶於查扣編號│ │ │ │ │ │ │ │2時所遺留之 │ │ │ │ │ │ │ │馬帝氏尊者威│ │ │ │ │ │ │ │士忌) │ │ ├──┼─────────┼────────┼──────┼──────┼──────┼─────┤ │5 │己○○/仕暘商行/│軒尼斯VSOP │94年6月29日 │94年11月23日│18瓶/桃園縣│95偵1814號│ │ │桃園縣中壢市○○路│ │及8月26日 │14時45分許 │政府94財菸43│ │ │ │1152 號 │ │ │ │號 │ │ ├──┼─────────┼────────┼──────┼──────┼──────┼─────┤ │6 │寅○○/豐華商行/│軒尼斯VSOP │94年6月28日 │94年11月23日│6瓶/桃園縣 │95偵1815號│ │ │桃園縣觀音鄉○○路│ │ │14時55分 │政府94財菸44│ │ │ │71號 │ │ │ │號 │ │ ├──┼─────────┼────────┼──────┼──────┼──────┼─────┤ │7 │丑○○/弘宏商行/│①約翰走路黑牌威│①94年6月某 │94年11月23日│①14瓶②2瓶 │95偵1583號│ │ │桃園縣觀音鄉○○路│ 士忌 │ 日及7月8日│16時50分許 │/桃園縣政府│ │ │ │102號 │②軒尼斯VSOP │②94年8月某 │ │94 財菸45號 │ │ │ │ │ │ 日 │ │ │ │ ├──┼─────────┼────────┼──────┼──────┼──────┼─────┤ │8 │癸○○○、壬○○/│約翰走路黑牌威士│94年8月25日 │94年11月23日│15瓶/桃園縣│95偵1822號│ │ │盈冠商行/桃園縣中│忌 │ │16時50分 │政府94財菸46│ │ │ │壢市○○路3號 │ │ │ │號 │ │ ├──┼─────────┼────────┼──────┼──────┼──────┼─────┤ │9 │戊○○/桃園縣中壢│軒尼斯VSOP │94年6月某日 │94年11月23日│12瓶/桃園縣│95偵1666號│ │ │市過嶺8─86號 │ │至11月23日被│15時10分 │政府94財菸47│ │ │ │ │ │查獲前為止 │ │號 │ │ ├──┼─────────┼────────┼──────┼──────┼──────┼─────┤ │10 │卯○○/盈裕商行/│金門高梁 │94年9月23日 │94年12月7日 │300毫升15瓶 │95偵3546號│ │ │桃園縣八德市○○路│300毫升 │ │15時 │/600毫升1瓶│ │ │ │132號1樓 │600毫升 │ │ │桃園縣政府94│ │ │ │ │ │ │ │財菸5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