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聖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100 年9 月4 日101 年度簡字第3141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512 號,移送併辦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0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聖忠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大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100 年12月30日晚上6 時許,撥打電話給吳弦金,對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弦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6 時11分許、 6時1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13,228元匯至黃聖忠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內;㈡於100 年12月30日晚上6 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志豪,對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志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 7時16分許,將5,998 元匯至黃聖忠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內;㈢於100 年12月30日晚上6 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OOO,佯稱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保養品,因消費金額誤植,若未依指示前去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付款方式,將重複扣款12次云云,致OO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6 時55分許,匯款29,988元至黃聖忠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內;㈣於100 年12月30日晚上6 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呂杰融,對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呂杰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7 時38分許,分別將7,124 元、6,039 元匯至黃聖忠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內;㈤於100 年12月30日晚上6 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方忠文,對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多付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費程序云云,致方忠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將29,980元匯至黃聖忠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內。上開匯款(除方忠文之29,980元外)旋即分別遭提領殆盡,嗣經吳弦金、張志豪、OOO、呂杰融及方忠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黃聖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派出所郵件簽收簿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聖忠固然坦認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當兵時因託人幫忙提款,將載有密碼之密碼單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後來忘了將密碼單拿出;伊最後1 次使用該帳戶是100 年9 月間,該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嗣於100 年9 月、10月間,在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的7-11超商遺失皮包,皮包內的現金、證件、提款卡及密碼都遺失,隔天才發現皮包遺失,後來伊去郵局申請補發,但郵局人員說已被警示不能掛失,才於101 年1 、2 月間向警察報遺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被告黃聖忠本人所申請開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19、20頁,偵2 卷第16、1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 年8 月8 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暨所附被告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1至13頁)。又被害人吳弦金、呂杰融、OOO、張志豪、方忠文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轉出如犯罪事實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內,而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弦金、呂杰融、OOO、張志豪、方忠文於警詢中均指訴綦詳(見警1 卷第3 至5 、7 至9 、11、12、14至16、頁,警2 卷第 2至5 頁),復有: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害人吳弦金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見警1 卷第6 、30、34頁、偵1 卷第2 頁);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張志豪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見警1 卷第18、33、35頁);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OOO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警2 卷第8 、33、35、36頁);⑷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害人呂杰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警1 卷第10、31、37、38頁);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害人方忠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見警1 卷第13、32、36頁);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 年8 月8 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暨所附被告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2 卷第11至13頁)等證物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上開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亦甚明確。
㈡至被告雖否矢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執之上訴。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隨同皮包一起遺失云云,然本院稽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1 次使用該帳戶是100 年9 月間,該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帳戶內上有3、4 千元云云(見警1 卷第20頁),是以被告所述,該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則其發覺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應會立即向郵局掛失停用及報警處理,以防該提款卡遭他人盜領,而導致其辛苦工作所得化為烏有,然被告卻未積極為上開掛失停用及報警行為,反而直至經郵局人員通知被告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始於101 年1 、2 月間前往警局報案,距離其所稱遺失提款卡之時間已有約5 月之久,顯與常情相悖,是其上開辯詞,已堪存疑。況依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2 卷第13頁),該帳戶於100 年3 月 4日匯入薪資6,988 元後,迄100 年11月24日前,即未有任何薪資或款項存入,且存款餘額為74元,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伊最後1 次使用該帳戶是100 年9 月間,該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帳戶內上有3 、4 千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能清楚回答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20020」,並表示該密碼好記(見警1 卷第19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能牢記在心,則依常情,被告應無須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免提款卡若不慎遺失,將徒然增加被冒領存款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另佐以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密碼為「520020」,而與金融機構於開戶時所通常預設之簡易密碼排序迥異,已非第三人可得知悉或易於猜測,是若非經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更遑論以之作為詐欺手法之匯款帳戶,復可將詐得款項順利提領,足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給他人無疑。
⒊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上開被害人於受詐欺後均分別匯入款項至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除被害人方忠文最後匯入之29,980元外,均隨即於匯入當日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本院綜上事證觀之,認被告所辯: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隨同皮包一同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提款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黃聖忠於行為時係具有國中畢業之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以合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聖忠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上開湖內大湖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吳弦金、呂杰融、OOO、張志豪、方忠文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吳弦金等5 人,致被害人受詐騙損失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20610 號,即被害人OOO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12萬2,346 元,暨匯款手續費82元),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院認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