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陶幸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陶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約25分鐘)、數量亦非過鉅,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03 公克,驗後淨重0.093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12號
被 告 陶幸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655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幸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中崙社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男子
,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3公克、驗後淨重0.09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上
午10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578號1樓見康藥局欲
購買注射針筒,因其行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陶幸見狀乃將
前開持有之海洛因1包丟棄在該藥局之櫃台上,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
後淨重0.093公克)(陶幸於100年7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另行併案執行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陶幸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100年7月17日晚上8 │
│ │ │、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後,又於100年7月19日│
│ │ │上午9時45分許購買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 │
│ │ │之,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
│ │ │並扣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1包之事實。 │
├──┼───────────┼────────────┤
│ 二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當場持有第一級毒│
│ │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品海洛因及為警查獲之過程│
│ │查獲照片、扣案物品清單│。 │
├──┼───────────┼────────────┤
│ 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毒品檢驗後係第一級│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係100年7月17日施│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用海洛因後,而於100年7月│
│ │ │19日購買海洛因後尚未再施│
│ │ │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
克,驗後淨重0.0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宜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