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紹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建功路」應更正為「建工路」,第5 行「鼓山區」應更正為「左營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鞠漢柏於民國98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遺失其國民身分證1 張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而被告林紹勳則於高雄市○○區○○路馬路邊拾獲上開國民身分證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國民身分證係遭人竊取致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故應認上開國民身分證為遺失物。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79號
被 告 林紹勳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99巷14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勳於民國98年7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接近建功路之路邊,見鞠漢柏所有而於同
年4月12日在高雄市區不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撿拾而占為己有,並放置在林紹勳位
於高雄市鼓山區屏山新村37之2號居所之臥室內。嗣員警於
100年1月24日16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查
扣鞠漢柏國民身分證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鞠漢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民身分證影本、認領保管單、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紹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