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姿婷原名楊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姿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詎其仍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8行補充為「並再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謝姿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採尿前一個星期即100 年11月底某日。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6日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80ng/ml,有該公司100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謝姿婷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6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
被 告 楊姿婷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5 巷1 弄3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姿婷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以96年度少調字第806 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6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0 年12月6 日凌晨4 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旅社內,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12月6 日凌晨4 時許查悉
,並再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楊姿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 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
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楊姿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