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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侑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侑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侑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再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李侑宸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73號
                        居高雄市○○區○○街66號6樓之6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第514號、第515
    號及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5日23時許
    ,在高雄市○○路金輝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1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於高雄市前金區○○○路與光復二
    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侑宸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及送檢驗之尿液為其│
  │    │                      │親自所排放及當面封緘之│
  │    │                      │事實。                │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被告於101年1月27日凌晨│
  │    │  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毒品│1時3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    │  姓名暨代碼對照表(A-│、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101050)。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毒品之事實。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A-101050)。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品案件之事實。        │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2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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