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侑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侑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侑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再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李侑宸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73號
居高雄市○○區○○街66號6樓之6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第514號、第515
號及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5日23時許
,在高雄市○○路金輝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1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於高雄市前金區○○○路與光復二
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侑宸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及送檢驗之尿液為其│
│ │ │親自所排放及當面封緘之│
│ │ │事實。 │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被告於101年1月27日凌晨│
│ │ 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毒品│1時3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 │ 姓名暨代碼對照表(A-│、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101050)。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毒品之事實。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A-101050)。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品案件之事實。 │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