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長春
方昱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長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昱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方昱富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稱『蕭世新』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自稱『蕭世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第17行至第19行「交付予...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劉長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另被告方昱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被告方昱富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鄭錦秀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妹鄭錦麗,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害人劉長春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被告2 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人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係於100年12月21日12時08 分許、同日13時0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劉長春上開帳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2人幫助之正犯2次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2 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頗鉅(共計30萬元),復查被告劉長春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刑事紀錄,另被告方昱富則因違反保護令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劉長春坦承犯行及另被告方昱富犯後猶為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96號
被 告 劉長春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4巷38之3號
居高雄市○○區○○路21之1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昱富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山西29號
居高雄市林園區○○○路389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春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2
月20日2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愛國超市」,將其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鳳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蕭世新」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方
昱富亦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
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0年12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自稱「廠商王志明」,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鄭錦秀,謊稱
:急需用錢,請匯款至某帳戶云云,致鄭錦秀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由其妹鄭錦麗於10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380號「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
櫃匯款20萬元至劉長春上開帳戶內,及於100年12月21日13
時7分許,以網路ATM轉帳10萬元至劉長春上開帳戶內,旋為
提領一空。嗣鄭錦麗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錦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長春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方昱富固坦
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乙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手放在機車車頭
置物箱內,伊未曾使用該門號,申辦當日下班時發現SIM卡
不見,伊工作很忙,想說過幾天再掛失,後來5至10天後才
撥打客服電話掛失,未詐騙告訴人鄭錦麗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錦麗遭詐欺集團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上
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劉長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
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鄭錦麗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劉長春上開帳
戶、方昱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方昱富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方昱富申辦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後,於其所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竟未於
發現當日撥打電信公司客服電話辦理掛失,而係於5至10
日後為之,已與一般人行動電話門號遺失或遭竊後,畏懼
遭人盜打而儘速辦理掛失,以免遭受電信費用損失之做法
有異,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遺失乙節,甚有疑問。
(三)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
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
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
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
告方昱富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方昱富對於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
予不熟識之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
,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長春、方昱富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