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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巧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837、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巧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巧茹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3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號「鴻賓汽車旅館」210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過水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月18日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巧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巧茹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巧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5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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