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劉宗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7月8日因保謢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緝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最末行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劉宗勝於偵查中固坦承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乙情,惟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等語。查被告於101年4月27日14時48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5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30ng/ml,有該公司101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 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示可資參照。是被告為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確於101年4月27日14時48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宗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劉宗勝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2巷3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
    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
    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9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復於93年及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4月、2月、4月、6
    年4月,嗣上開各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14時48分
    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甲仙區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7日,因上開毒品
    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本署觀護人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宗勝於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復有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宗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4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