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皓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皓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皓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以99年度易字第2089號、99年度簡字第2370號、99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6 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15日16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515 巷1 弄1 號之「錏東實業有限公司」內,趁該店店員均不在櫃臺之際,徒手竊取店員何紀幸所有置於櫃臺之三星牌、S2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約價值新臺幣〈下同〉9,800 元),得手後旋即藉故離去,並持往高雄市○○區○○路某處跳蚤市場,以1,8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攤商。嗣何紀幸遍尋行動電話不著,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楊皓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紀幸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經前述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中度肢障,此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查,謀生較諸常人不易,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