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勝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勝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葉勝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三、核被告葉勝翔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況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且將造成其家庭之沈重負擔,及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其珍惜自身健康、積極斷絕毒害,把握機會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葉勝翔 男 23歲(民國78年5月9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166巷21號
居臺東縣臺東市○○街196巷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
年度少調字第1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20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前開法院以95 年度少調字第130號
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19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
,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7 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678 號「吉耐特網咖」店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警方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J-10044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0440 號)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