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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施柏宏陳美芳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亮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0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亮蘋前雖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該案判決書記載,被告辯稱:沒有省到稅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因而免繳使用牌照稅共新臺幣(下同)9,818 元;而實際上被告係陳稱:如果要逃稅,我一直逃就好了,為何只逃稅1 期等語,故該案判決顯有違誤。又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車主與身心障礙者屬同一戶籍時,亦得減免牌照稅,故被告不可能以將車輛過戶陳武雄之方式來逃稅;且被告係向監理機關詢問後,始將所有車號4233-XL 號自小客貨車過戶。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06 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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