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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志銘鄭子文陳松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勝裕
被告
陳淑君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勝裕、陳淑君被訴乘機詐欺取財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勝裕與年逾80歲之祖父陳阿仁(民國18年1 月6 日出生)同住高雄市燕巢區(原高雄縣燕巢鄉,下同)尖山巷157 號住處,並為之管理存摺、印章等物,明知陳阿仁嗣已於99年11月17日因病死亡,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人格主體已然消滅,為協助其弟即不知情之人陳勝詳,繼續處理陳阿仁先前以陳勝詳等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並辦理質借,而委由陳勝詳管理之保險契約相關費用繳納及清償等事宜,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9年11月26日上班時間內某時、99年12月7 日中午12時3 分許,至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以蓋用其所持陳阿仁個人印章之方式,偽造陳阿仁名義製作之提款單,並進而向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行使,先後自陳阿仁設在該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5 萬6 千元、12萬3 千元,足生損害於陳阿仁之繼承人、債權人等人及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二、案經陳阿仁之子女陳萬春、陳素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陳勝裕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原)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交易明細、存、提款單等資料,為農會從事業務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前者係以大量利用電腦系統為輔助工具自動記錄及傳輸顯示之機械性作為,依其製作流程及與其他以同一方式儲存處理之龐大不特定用戶資料間之存在關係,幾無單筆發生錯誤或遭篡改之可能;中、後者係由當事人自行製作經承辦人員核對確認後留底收存,客觀上均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後開就被告陳勝裕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勝裕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先後兩次偽造並行使偽造陳阿仁名義提款單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出納王惠蘭於偵查中經司法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4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49頁、第5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原)高雄縣燕巢鄉農會100 年2 月24日燕鄉農信字第1000000116號函檢附之(原)燕巢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原)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存摺類提款單(偵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高雄市燕巢區農會100 年9月30日燕區農信字第1000000613號函檢附之燕巢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原)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存摺類提款單影本等件(偵卷㈢卷第51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勝裕自白先後兩次偽造陳阿仁名義之提款單並持以行使,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陳勝裕以蓋用自己所持有陳阿仁個人印章之方式,偽造陳阿仁名義製作之提款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勝裕前開犯行係基於同一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切關連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陳勝裕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67年5 月5 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揭犯罪時年32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為協助胞弟處理甫往生祖父所留投保、質借等相關費用之繳納及清償等事宜,一時失慮而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以所持印章偽造提款單並向農會行使之方式犯罪,先後兩次接續犯行領得金額共計17萬9 千元,行為對其祖父陳阿仁之其他繼承人、債權人及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所生侵害之情節,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另就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勝裕為前開犯行前,於99年11月17日,即陳阿仁死亡日之前某日,並有盜用陳阿仁之存摺、印章之行為,然此部分除據被告陳勝裕所否認,並表明該存摺、印章均為陳阿仁交予其管理外,與卷附陳阿仁於事前預立之公證遺囑(後詳),亦確有指定被告陳勝裕負責管理、分配其遺產之意旨等情相應,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陳勝裕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勝裕另有盜用印文之犯行,然公訴意旨所示,既與被告陳勝裕前開經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陳勝裕、陳淑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勝裕、陳淑君均明知陳阿仁於99年11月間,因罹有敗血症、肝癌、肝硬化合併肝腎器官衰竭等疾病,命在旦夕,為圖謀陳阿仁之龐大遺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3 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高雄市岡山區○○○路321 號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乘陳阿仁精神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強拉陳阿仁之手,按捺指印在公證遺囑上,妨害陳阿仁行使遺產分配之權利,使陳阿仁依公證遺囑之方式,將附表所示33筆土地,指定由陳勝裕單獨繼承,再由陳勝裕分配予陳淑君及陳勝詳。因認被告陳勝裕、被告陳淑君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勝裕、陳淑君涉犯前開乘機詐欺取財及強制罪嫌,除依被告陳勝裕、陳淑君自承於前揭時地,曾帶同陳阿仁及見證人至上址辦理公證遺囑之事實外,無非以告訴人陳萬春、陳素珍之指述、證人陳俊雄關於曾經陳阿仁表示其孫即被告陳勝裕並不可靠,欲將財產交陳俊雄保管等情之證述,及卷附陳阿仁之公證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證人陳俊雄提供由陳阿仁書立之字條、陳阿仁預立公證遺囑經過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陳阿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文病歷、該院100 年12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2263號函及所附陳阿仁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單,與陳阿仁生前曾經訓斥被告陳勝裕為「惡質」云云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勝裕、陳淑君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辯稱:公證遺囑係經陳阿仁同意辦理,當時陳阿仁之意識確實清楚,伊等並無強制及詐欺之情形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揭為陳阿仁辦理公證遺囑之民間公證人蕭家正到庭證述,並請求當庭勘驗陳阿仁訂立上開公證遺囑過程之錄影內容。

五、經查:

㈠乘機詐欺取財部分: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勝裕、陳淑君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嫌,係以渠二人於前揭時地「乘陳阿仁精神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強拉陳阿仁之手,按捺指印在公證遺囑上」,使陳阿仁將附表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陳勝裕單獨繼承等節為其指述之犯罪事實,惟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除以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客觀上並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行為情狀而為外,係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行為,申言之,苟依前開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本件被告果係以強拉被害人之方式,將其指印按捺於前開文書上,依其情節,該被害人主觀上既欠缺為交付之意思表示所應具備之行為意思及效果意思,客觀肢體上經歷之被動移位,復非出於自體意志驅動所支配,與意思表示所要求之表示行為亦迥然有異,是縱令前開公訴意旨指訴之事實為真,其所指被告二人之行為態樣既為強拉,而非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自亦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論成立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乘機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強制部分:公訴意旨以陳阿仁於前揭時地預立公證遺囑時,係處於精神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下,而被告陳勝裕並有強拉陳阿仁之手,按捺指印在公證遺囑上,妨害陳阿仁行使遺產分配之權利,使陳阿仁將附表所示33筆土地,以遺囑方式指定由陳勝裕單獨繼承云云,無非以陳阿仁於99年11月3 日預立上開公證遺囑時,除已年逾82歲,身體並罹患肝癌、肝硬化、慢性B 型肝炎等疾病,距其嗣後於99年11月17日病重死亡猶僅相隔2 週,及依檢察官勘驗陳阿仁前揭預立公證遺囑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認為被告陳勝裕於陳阿仁簽署遺囑時,曾以雙手自後方架在陳阿仁身體兩側,狀如俯身相挾,並與陳淑君均以凶惡口氣出言糾正陳阿仁之簽名方式,而陳阿仁第一次捺印時,被告陳勝裕曾帶陳阿仁右手捺印指印,嗣於按捺時再放開,及陳阿仁與公證人對談之內容,多為被動回答,內容復極簡短或僅點頭,無法為完整事實之陳述云云。惟查:

⒈本件立遺囑人陳阿仁於前揭時地前往委託公證人蕭家正為其辦理公證遺囑,係由被告陳勝裕、陳淑君,及見證人李威德、柯福順陪同前往,其當時雖因病而講話無力,惟精神狀態及意識均屬正常,對其前往上址之目的,及就遺囑內容之主張,均能明確陳述、應對,於全部流程歷經2 、3 小時之中,亦未有意識狀態改變致無法進行之情形等情,除據證人蕭家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3 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45頁至第55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當日全部程序進行之錄影內容:當日立遺囑人陳阿仁在上址公證人事務所訂立公證遺囑時,係自行坐在公證人之辦公桌對面,行動、言語雖虛弱緩慢,然除能清楚說出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地址等個人資料細節,並能明確向公證人表達其前來事務所之目的,及其與見證人之關係(一度口誤以見證人為其孫,旋已更正),並無精神恍惚情事,遑論有可疑為無意識之狀態;嗣經公證人撰擬遺囑內容,並朗讀予陳阿仁及全體在場者知悉並詢問意見,陳阿仁除表示瞭解遺囑內容,於簽署遺囑並捺印時,猶確能自主簽署並捺印,其間雖疑似因疏於習字,就簽名之筆劃間出現遲疑,而經見證人、被告陳勝裕、陳淑君、公證人相繼提示,其中被告陳勝裕、陳淑君出聲糾正陳阿仁簽名之語氣,並明顯流露不耐且無禮之情緒,被告陳勝裕於陳阿仁簽名作為進行中,復曾趨前至陳阿仁身後,以上身前傾、雙手向前伸於陳阿仁身體兩側並撐住桌面之姿勢,凌空俯看其身前坐姿短小之陳阿仁,狀極輕浮,復以陳阿仁之右手沾取印泥繼帶往指出應捺印之位置,惟捺印之舉動仍由陳阿仁自行完成,未遭干涉或假手他人,亦未見受強迫情事,衡情,以證人蕭家正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原擔任律師多年,自93年轉任民間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案件之經驗已有數百件,過程中均會先確認立遺囑人之精神狀態,且就遺囑內容與立遺囑人確認再三,其本件除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遑論仇隙,原已無昧於事實而偏坦、舞弊之動機,就證述承辦本件之過程,復均與本院前開勘驗當場錄影之內容相符,堪供佐憑。

⒉公訴及告訴意旨雖另以陳阿仁於99年7 月間,曾向友人陳俊雄表示其包括被告二人在內之孫子,與其子即被告陳勝裕之父陳榮本均不可靠,並書立便條為據,希望陳俊雄為其處理財產云云;並提出陳阿仁曾因不滿被告陳勝裕與被告等二人之父陳榮本爭吵,乃出言訓斥,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告陳勝裕「惡質」等情之錄音光碟譯文為據,質疑前開立遺囑人陳阿仁並無捨其原本應由子女繼承,而逕將遺產悉數指定由被告陳勝裕等孫輩繼承之可能云云,然依前述,本件立遺囑人陳阿仁於前揭時地預立公證遺囑時,除身體明顯虛弱、遲緩外,其客觀意識及精神狀態均堪稱正常,辨識及表達能力亦無異狀,其間被告陳勝裕、陳淑君對渠祖父陳阿仁雖有欠缺禮教之互動表現,已如前述,然無事證可認有強迫或主導陳阿仁簽署遺囑之具體作為,而陳阿仁於死亡前之晚年生活,均與被告陳勝裕等人同住並相互照顧打理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與告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茲陳阿仁對被告陳勝裕等人之表現縱有不滿,然其另因不滿告訴人等子女之表現,並因而促使其作成將遺產悉數留予孫輩之決定,亦據其在訂立遺囑時,對於公證人問及未留遺產予子女之原因,明確答稱係因子女「不孝」、「忤逆」、會偷錢且數目「很多」等語,果其面對子孫之表現及評價如此,失望之餘,甚至曾盡捨家人而希望外人陳俊雄管理其全部遺產,亦非無由,然本件苟依前述,陳阿仁於晚年期間,果因難以自其卑親二代諸人中,覓得完全信賴之人,尚曾萌生交外人處理之不堪想法,落葉歸根,其經反覆權衡,仍抉擇予特定之部分晚輩,自有其個人之考量,難謂可議,猶無從僅因其選擇繼承或執行遺產之人,平日亦無受陳阿仁激賞之行為表現,遽認其選擇之過程必然有弊。

⒊是依前述,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前所述,既不能證明陳阿仁於前揭時地預立遺囑時,係處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或被告陳勝裕、陳淑君於前揭時地陪同陳阿仁前往預立遺囑時,除態度輕浮、失禮外,尚有強拉或其他施強暴脅迫於陳阿仁之行為,前開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勝裕、陳淑君涉犯強制及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勝裕、陳淑君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強制或乘機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勝裕、陳淑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土地地段                │ 地號       │持分                │
│    │                        │            │                    │
├──┼────────────┼──────┼──────────┤
│1   │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980之2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
│    │雄市燕巢區○○○段      │            │                    │
├──┼────────────┼──────┼──────────┤
│2   │同上                    │980之3地號  │所有權持分0.35000   │
├──┼────────────┼──────┼──────────┤
│3   │同上                    │980之4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
├──┼────────────┼──────┼──────────┤
│4   │同上                    │980之5地號  │所有權持分0.35000   │
├──┼────────────┼──────┼──────────┤
│5   │同上                    │981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
├──┼────────────┼──────┼──────────┤
│6   │同上                    │981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16666   │
├──┼────────────┼──────┼──────────┤
│7   │同上                    │981之4地號  │所有權持分0.16666   │
├──┼────────────┼──────┼──────────┤
│8   │同上                    │976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33333   │
├──┼────────────┼──────┼──────────┤
│9   │同上                    │976地號     │所有權持分0.33333   │
├──┼────────────┼──────┼──────────┤
│10  │同上                    │979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
├──┼────────────┼──────┼──────────┤
│11  │同上                    │979之2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
├──┼────────────┼──────┼──────────┤
│12  │同上                    │979之3地號  │所有權持分0.15625   │
├──┼────────────┼──────┼──────────┤
│13  │同上                    │980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
├──┼────────────┼──────┼──────────┤
│14  │同上                    │982之2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
├──┼────────────┼──────┼──────────┤
│15  │同上                    │983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
├──┼────────────┼──────┼──────────┤
│16  │同上                    │983之2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
├──┼────────────┼──────┼──────────┤
│17  │同上                    │1032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50000   │
├──┼────────────┼──────┼──────────┤
│18  │同上                    │1037地號    │所有權持分0.50000   │
├──┼────────────┼──────┼──────────┤
│19  │同上                    │981之9地號  │所有權持分0.16666   │
├──┼────────────┼──────┼──────────┤
│20  │同上                    │981之10地號 │所有權持分0.16666   │
├──┼────────────┼──────┼──────────┤
│21  │同上                    │981之11地號 │所有權持分0.16666   │
├──┼────────────┼──────┼──────────┤
│22  │同上                    │981之12地號 │所有權持分0.16666   │
├──┼────────────┼──────┼──────────┤
│23  │同上                    │981之13地號 │所有權持分0.16666   │
├──┼────────────┼──────┼──────────┤
│24  │同上                    │981之14地號 │所有權持分0.16666   │
├──┼────────────┼──────┼──────────┤
│25  │同上                    │982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14583   │
├──┼────────────┼──────┼──────────┤
│26  │同上                    │1039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50000   │
├──┼────────────┼──────┼──────────┤
│27  │同上                    │1039之2地號 │所有權持分0.50000   │
├──┼────────────┼──────┼──────────┤
│28  │同上                    │1040之5地號 │所有權持分1.00000   │
├──┼────────────┼──────┼──────────┤
│29  │同上                    │1040之6地號 │所有權持分1.00000   │
├──┼────────────┼──────┼──────────┤
│30  │同上                    │1040之7地號 │所有權持分1.00000   │
├──┼────────────┼──────┼──────────┤
│31  │同上                    │1042地號    │所有權持分1.00000   │
├──┼────────────┼──────┼──────────┤
│32  │同上                    │1043地號    │所有權持分1.00000   │
├──┼────────────┼──────┼──────────┤
│33  │同上                    │455之1地號  │所有權持分0.2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