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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東柏王惠芬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博晨

      陳冠棋

      劉巧茹

      李佳鎮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09號、第5757號、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晨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棋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12至14所示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12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沒收。

劉巧茹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佳鎮犯如附表編號4 、10、11、15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10、11、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黃博晨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陳冠棋、劉巧茹及綽號「黑記」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結夥3 人以上竊取林巧屏所有黑色皮包1 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之財物、行為人及犯罪手法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6 所示)。
二、陳冠棋、劉巧如及李佳鎮,各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5所示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各別或共同於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5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竊盜
    加重竊盜或搶奪之犯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
    為人、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5所示)。
三、嗣於㈠100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陳冠棋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ZX-045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
    路上高欣超商前,因車輛故障而自行棄車離去後,為警循線
    查獲。㈡101 年2 月18日上午5 時3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
    ○區○○街5 號汽車旅館內,查獲陳冠棋及劉巧茹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9578-XB 號之自用小客車投宿,並扣得陳冠棋所有
    供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自小客車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林巧
    屏(即附表編號6 被害人)所有USB 讀卡機1 個、KINAZ 牌
    黑色皮包1 個(內有林巧屏之駕照2 張、健保卡1 張、身分
    證1張 、車牌號碼233-HFU 號行車執照1 張、粉紅色小皮夾
    1 個)、與本案無關之T 型扳手1 支、鑰匙1 支、記帳簿1
    本、油壓剪3 支、工具箱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當票1 張、隨身碟1 個、行車紀錄
    器1 個等物。㈢警方於101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60巷1 弄口查獲黃博晨,並扣得與本案
    無關之塑膠自製球管1 個。㈣警方於101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88 號拘提李佳鎮到案,
    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37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8公克)等物(
    陳冠棋、劉巧茹、黃博晨及李佳鎮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旗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冠棋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附表編號2 、3 、6 、7 、8 、9 、10、12、13、14所示
    竊盜、加重竊盜及附表編號5 所示搶奪犯行,惟辯稱:關於
    附表編號6 部分,伊不太記得「黑記」是否有去,黃博晨當
    時在車上睡覺云云。被告黃博晨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6 所
    示100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47分許,與被告劉巧茹共同搭乘
    被告陳冠棋駕駛之車牌號碼9578-XB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林園區○○○路302 號前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3 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後座睡著,伊不知車
    上有綽號「黑記」之人,伊是當天事後始知他們有去高雄市
    林園區○○○路302 號偷竊1 個皮包云云。被告劉巧茹固坦
    承有為附表編號5 、6 所示搶奪、竊盜犯行,惟辯稱:附表
    編號6 部分,黃博晨當時在車上睡覺,伊拿到林巧屏的包包
    上車後,他才醒來云云。被告李佳鎮對於附表編號4 、10、
    11、15所示搶奪、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結夥竊盜及
    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至 5部分:
    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棋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5757號偵查卷一《下稱5757號偵卷一》第325 頁背面、
    5757號偵卷二第41頁、本院卷㈠第315 至第317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應安勝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5757號偵卷
    一第201 至20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冠棋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統
    一發票影本1 張(見5757號偵卷一第204 至208 頁)在卷為
    憑;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5757號偵卷一第324 頁背面
    至325 頁、5757號偵卷二第41頁、本院卷㈠第317 頁背面至
    第31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5757號偵卷一第195 至196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致國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757號偵卷一第197 至198 頁)、證人
    黃季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757號偵卷一第199 至200 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監視器翻
    拍照片6 張(101 年度偵字第5757號偵卷一第198 頁、第33
    3 頁)在卷為憑;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鎮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20號偵查卷《下稱6020號偵卷》第
    4 頁、第6 頁、第75頁背面至76頁、本院卷㈠第327 頁背面
    至第32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棋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5757號偵卷一第8 頁背面、第111 頁)、證人即
    被害人林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757號偵卷一第77至78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見5757號偵卷一第38
    至40頁)在卷為憑;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冠棋、劉巧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5757號偵卷一第10頁、第111 至113 頁、第18頁背面至19頁
    、第114 頁、本院卷㈠第319 、32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許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757號偵卷一第80至82頁
    )相符,均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6 部分:
  ⑴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棋、劉巧茹、黃博晨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5757號偵卷一第11頁、第113
    至114 頁、5757號偵卷二第42頁、5757號偵卷一第19頁、第
    115 頁、第31頁背面、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巧
    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5757號偵卷一第83至86頁
    、本院卷㈠第256 頁背面至第261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為憑(
    見5757號偵卷一第58至70頁),亦堪認定。
  ⑵此次行為人之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6 雖謂行為人為被告陳
    冠棋、劉巧茹、黃博晨,而被告陳冠棋、劉巧茹、黃博晨於
    本院均辯稱被告黃博晨當時在車上睡覺,他未參與云云。且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車上是伊、
    劉巧茹、黃博晨3 人,「黑記」不在車上,伊與劉巧茹討論
    時,黃博晨沒有表示意見,他還在睡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3 8頁背面至240 頁背面),證人劉巧茹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當天車上共4 人,伊、「黑記」及陳冠棋討論要下車行
    竊,黃博晨沒有參與討論,當時他在車上睡覺,後來黃博晨
    醒了才知道,是伊等告訴他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2 至25
    5 頁背面),均證稱黃博晨不知情。惟查,被告黃博晨於偵
    查時供稱:(101 年)2 月17日竊盜案伊有在場,伊有跟陳
    冠棋、劉巧茹他們去偷,就是包包放在瓦斯桶上那件,當天
    伊叫陳冠棋去東港找朋友,經過那邊,臨時起意等語(見57
    57號偵卷一第116 頁),已供承其有參與,且被告黃博晨於
    警詢時供稱:綽號「黑記」的男子就是陳元龍,當日陳元龍
    也在車上隨行等語(見5757號偵卷一第246 至248 頁),亦
    供稱綽號「黑記」男子亦在車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棋
    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2 月17日17時47分在高雄市林園區○
    ○○路302 號前之竊盜案,是伊、劉巧茹、黃博晨及綽號「
    歐記」共同所為,是伊駕駛自小客車9578-XB 搭載劉巧茹、
    黃博晨及綽號「歐記」前往犯案,趁被害人在做生意之際,
    劉巧茹下車竊取被害人放置於瓦斯桶上之包包,然後上車伊
    等一同前往大寮方向逃逸等語(見5757號偵卷一第11、388
    頁、卷二第21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巧茹於警詢時
    證稱:該竊案是伊下去偷的,當時由陳冠棋駕駛寶藍色馬自
    達9578-XB ,當時伊乘坐在副駕駛座,後座分別坐著黃博晨
    與另外一位綽號叫做「黑記」之男子等4 人到處兜風,當時
    「黑記」發現路邊有一個小吃賣粿的攤販的瓦斯桶上掛著被
    害人的黑色皮包,「黑記」原先表示要下車行竊該皮包,但
    後來他稱因害怕他自己太胖,若行竊未得手又跌倒會很丟臉
    ,經車上的人討論均無人願下車行竊,便由伊下車,另外車
    上的3 人則假裝開車經過要購買該攤販之商品,而伊從旁接
    近攤販旁,並竊取掛在瓦斯桶上的皮包,於得手後隨即跑上
    車上逃逸等語(見5757號偵卷一第19頁背面)相符,應認此
    次行為人為被告陳冠棋、劉巧茹、黃博晨及綽號「黑記」之
    成年男子。
  ⒊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
  ⑴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棋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5757號偵卷一第9 頁、第112 頁、第
    211 頁、偵卷二第43頁、本院卷㈠第320 頁背面至第321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泯昇於警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
    第25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路194 號前、海德路27
    號旁、海德路23號旁、海德路8 號旁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5757號偵卷一第52至56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⑵本件行為人之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7 雖謂本件之行為人僅
    為被告陳冠棋云云,然被告陳冠棋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01
    12-UN 車輛是伊偷的,是由一個叫「阿達」(或綽號「達仔
    」)的成年人騎機車載伊過去偷的等語(見5757號偵卷二第
    43頁、本院卷㈠第320 頁背面),佐以監視錄影畫面,確有
    1 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913-HWY 號機車,搭載被告陳冠棋,
    於被告陳冠棋竊得車牌號碼0112-UN 自小客車後,騎乘上開
    機車尾隨0112-UN 號自小客車逃逸(見5757偵卷一第52至56
    頁),應認此次之行為人為被告陳冠棋與綽號「達仔」成年
    男子。
  ⒋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
  ⑴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5757號偵卷一第9 頁、偵卷二第42頁、本
    院卷㈠第32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妏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5757號偵卷一第173 至174 頁)相符,並有
    高雄市○○○路202 巷、南德一路口、忠孝一路421 號前監
    視器翻拍照片(見5757號偵卷一第45至47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起獲車牌號碼9752-X
    R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照片6 張(見5757號偵卷一第175 至17
    7 頁)在卷為憑。
  ⑵關於本件行竊所得財物,證人王雅妏於警詢時係證述其自小
    客車車牌失竊等語(見5757號偵卷一第173 頁),被告於本
    院亦供稱其係竊取車牌(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故本件被
    告陳冠棋竊得之財物應為9752-XR 號牌2 面,起訴書附表編
    號8認定竊得之財物為車號9752-XR自小客車,尚屬有誤。
  ⒌關於附表編號9 部分:
    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5757號偵卷二第2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2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福柱於警詢時證述(見5757號偵卷
    一第152 至153 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5757號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
    片共23張(見5757號偵卷一第161  至164 頁、第310 至313
    頁),堪以認定。
  ⒍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
  ⑴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棋、李佳鎮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5757號偵卷一第293 頁背
    面至294 頁、偵卷二第42頁、6020號偵卷第115 頁背面、本
    院卷㈠第322 頁、第32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錦
    綿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5757號偵卷一第165 至166 頁、
    本院卷㈠第291 至292 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現場照片2 張、竊得財物
    照片4 張(見5757號偵卷一第167 至168 頁、第318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
    23 張 (見5757號偵卷一第169 至172 頁、第314 至317 頁
    )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⑵本件之犯罪時間,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陳冠棋、黃
    博晨著手行竊時間應為101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
    見5757偵卷一第169 至172 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10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應為警方尋獲車號3293 -HU
    自小客車,在車內發現被害人蔣錦綿失竊物品之時間(參57
    57偵卷一第165 至166 頁筆錄)。
  ⑶再者,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0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本院卷㈠
    第113 頁),但證人蔣錦綿於本院證述:門窗沒有遭到破壞
    ,喇叭鎖沒有壞掉,小偷是在喇叭鎖旁邊的門板挖1 個洞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佐以卷內被害人住處大門照片
    所示(見5757偵卷一第167 頁下方照片),僅木門邊緣被挖
    出小縫,木門及喇叭鎖並未被破壞,尚未達毀壞門扇或安全
    設備之程度。
  ⑷本件行為人之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0雖認本件共犯為被告
    陳冠棋、李佳鎮,但由被告李佳鎮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伊
    記得是一名綽號叫「大胖文」的男子跟伊與陳冠棋一起去偷
    的;在車上把風的是「大胖文」等語(見6020號偵卷第115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28 頁背面),被告陳冠棋於本院供稱
    :伊等下車時,車上還有1 人把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2
    頁背面),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李佳鎮與陳冠棋
    下車後,確尚有另一人駕車在外把風(見5757偵卷第170 至
    17 2頁),應認本件尚有共犯綽號「大胖文」之成年男子。
  ⒎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
  ⑴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5757號偵卷一第422 頁背面至423 頁、60
    20號偵卷第115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30 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巧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5757號偵卷一第
    20頁、第11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棋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5757號偵卷一第9 頁、第112 頁、第114 頁、第
    211 頁、第270 頁、偵卷二第4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朱明來
    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鳳山區○○○路4 巷1 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5757號
    偵卷一第24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見本院卷㈡
    第31、32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⑵本件之行為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1雖謂僅為被告李佳鎮云云
    ,然由被告李佳鎮於本院供稱:一開始是伊先下車拿鑰匙去
    偷,但無法發動,後來又換陳冠棋下車,還是無法發動,伊
    又下車才發動,後來是由陳冠棋將這部車子開走,當時劉巧
    茹跟王晴就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背面),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劉巧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李佳鎮駕駛1 部黑
    色馬自達贓車載王晴、陳冠棋與伊到高雄市鳳山區1 家電子
    遊藝場,因該車撞到1 台停放在路邊的計程車,導致黑色馬
    自達贓車右前輪破掉,因此李佳鎮便提議必須換車,並指使
    陳冠棋持鑰匙下車去偷車,因陳冠棋不知道怎麼偷日產的車
    輛,因此再由李佳鎮去發動該部日產車輛,於發動後李佳鎮
    便要求陳冠棋去駕駛該部日產自小客,後來李佳鎮將馬自達
    贓車丟棄在巷子,伊、王晴、李佳鎮就搭乘該部竊得之日產
    自小客去鳳甲汽車旅館休息並住宿等語(見5757號偵查卷一
    第20頁),應認本件之行為人為被告李佳鎮及被告陳冠棋、
    劉巧茹及王晴。
  ⒏關於附表編號12、13、14部分: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棋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5757號偵卷一第8 頁、第212 頁、
    卷二第43頁、本院卷㈠第32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孫鳳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5757號偵卷一第87至88頁)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5張(見5757號偵卷一第58至70
    頁)、9578-XB 自小客贓車照片4 張(見5757號偵卷一第71
    頁)在卷為憑;附表編號所示13、14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
    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17001086號卷《下稱警
    1 卷》第2 頁、5757號偵卷二第43頁、本院卷㈠第323 頁)
    ,核與被害人林志威、莊惟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 卷第
    7 至9 頁、第10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6  張(警1
    卷第13至22頁)在卷為憑,均堪認定。
  ⒐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
  ⑴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鎮於偵查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6020號偵卷第115 頁、本院卷㈠第329 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培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卷宗《下稱警2 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㈠第262 至265 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6日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1 份(見警
    2卷第42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⑵本件之行為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5雖謂僅被告李佳鎮云云,
    惟被告李佳鎮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係伊與蔡東孝(現更名為
    蔡右楷)一起去偷的;照片中穿白色衣服的人是伊,穿黑色
    衣服的是蔡右楷等語(見6020號偵卷第115 頁、本院卷㈠第
    329 頁),佐以路口監視器畫面3 張(見警2 卷第39頁),
    確有穿白色男子及黑色衣服男子共2 人在場,應認本件行為
    人為被告李佳鎮及蔡東孝。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棋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冠棋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
    犯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
    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陳冠棋就
    附表編號2 、3 、8 、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冠棋就附表
    編號2 、3 、8 、12、14所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亦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㈠第94、95、
    97、98頁),本院自應審理,而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
    條。被告陳冠棋就附表編號7 、9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陳冠棋就附表編號7 部分與綽號
    「達仔」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冠棋、劉巧茹就附表編號5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陳冠棋、劉巧茹此部
    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冠棋、
    劉巧茹、黃博晨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被告陳冠棋、劉巧茹、黃博晨與綽號
    「黑記」成年男子,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冠棋、李佳鎮就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謂被告陳冠棋、李佳鎮就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人於本院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侵入住
    宅毀壞門扇竊盜罪(見本院卷㈠第93頁),均有未合,惟其
    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李佳鎮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搶奪罪,被告李佳鎮與王晴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佳鎮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
    佳鎮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人
    於本院更正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有未合,惟其基
    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李佳鎮與王晴、同案被告陳冠棋、劉巧茹(均未起訴)
    ,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李佳鎮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佳鎮此部分行為係犯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亦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
    卷㈠第114 頁),本院自應審理,而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
    之法條;又被告李佳鎮與蔡東孝,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冠棋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12至14所示共12罪
    、被告劉巧茹就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共2 罪、被告李佳鎮
    就附表編號4 、10、11、15所示共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各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博晨於99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甫於100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黃博晨於附表編號6 部分所為犯
    行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冠棋、李佳鎮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被告黃
    博晨有多次毒品前科,均素行非佳,且被告黃博晨、陳冠棋
    、劉巧茹、李佳鎮均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理應尋求正途賺
    取所得,卻隨意多次搶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陳冠棋、李佳鎮、劉巧茹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部分搶奪、竊盜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黃博晨學歷高職畢業、曾做過
    汽車音響、餐廳等工作、未婚、無子;被告陳冠棋學歷高職
    肄業,曾做過修車工作、未婚、無子;被告李佳鎮學歷國中
    畢業,曾從事廢五金回收工作,已婚、育有1 子;被告劉巧
    茹高中肄業、年方18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陳冠棋、劉巧茹、李佳鎮部分各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
  ⒈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見5757號偵卷一第63頁上方照片),
    係被告陳冠棋所有,且係供其實行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冠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32 2頁背面至第323 頁、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由被告陳冠棋於本院供述:伊竊取車牌號碼ZY-4432 號自小
    客車(即編號2 車輛)之所用之伊所有T 型扳手好像丟了,
    竊取3033 -YS號車牌(即編號3 車牌)所用之老虎鉗是伊駕
    駛之贓車上之隨車工具,竊取0112-UN 號自小客車(即編號
    7 車輛)所用之伊所有同車款鑰匙好像丟了,竊取9752-XR
    號車牌(即編號8 車牌)所用之10號開口扳手是贓車上的隨
    車工具,竊取3293-UH 號自小客車(即編號9 車輛)之伊所
    有同型車款鑰匙不見了、竊取3952-JY 號自小客車(即編號
    13車輛)之伊所有自備鑰匙不知道在何處,竊取ZX-0450 號
    車牌(即編號14車牌)使用之螺絲起子是隨車工具,不是伊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 至319 頁、第321 頁正、反面
    、第322 頁、第323 頁),可知被告陳冠棋為附表編號2 、
    3 、7 、8 、9 、13、14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T 型扳手、老
    虎鉗、鑰匙、螺絲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且不能證明均為
    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由被告陳冠棋於本院供稱:被查扣的T 型扳手是伊的,
    還未拿來作案,被查扣的鑰匙一串是伊之前在外面租屋的鑰
    匙,後來沒有承租,伊沒有還給屋主,查扣的油壓剪是同案
    被告黃博晨的,USB 讀卡機是林巧屏的;十字螺絲起子是伊
    的,但是沒有用來作案,被查扣老虎鉗是車上的隨車工具,
    也沒有拿來作案,伊沒有拿過螺絲起子作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307 頁背面、第311 頁背面),可知警方於101 年2 月18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 號汽車旅館內
    ,查獲被告陳冠棋及劉巧茹駕駛懸掛車牌號碼9578-XB 號之
    自用小客車投宿,所扣得之物,除其中被告陳冠棋所有供竊
    取附表編號12所示自小客車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見5757號
    偵卷一第63頁上方照片)應予沒收外,其餘被害人林巧屏(
    即附表編號6 被害人)所有USB 讀卡機1 個、KINAZ 牌黑色
    皮包1 個(已發還被害人,內有林巧屏之駕照2 張、健保卡
    1 張、身分證1 張、車牌號碼233- HFU號行車執照1 張、粉
    紅色小皮夾1 個),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T 型扳手1
    支(見5757號偵卷一第63頁下方照片)、鑰匙1 支、記帳簿
    1 本、油壓剪3 支、工具箱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當票1 張、隨身碟1 個、行車紀
    錄器1 個等物,均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李佳鎮於本院供稱伊至岡山區和平巷12號行竊(附表編
    號10)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其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28 頁背面),及同案被告陳冠棋於本院供稱:行竊E3
    -1638 號自小客車(即附表編號11車輛)所用之鑰匙為伊所
    有,該鑰匙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9 頁),則無證據
    證明被告李佳鎮於附表編號10、11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鑰匙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警方於101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60巷1 弄口查獲黃博晨,所扣得之塑膠自製球管1 個,
    及警方於101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388 號拘提李佳鎮,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1.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與本案
    無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4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得之財物      │行為人  │犯罪手法        │起訴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0 年10月│高雄市鼓山│應安勝  │價值新臺幣1,613 │陳冠棋  │陳冠棋於左列時間│刑法第  │陳冠棋犯詐欺│
│    │20日上午10│區○○○路│        │元之95無鉛汽油  │        │,駕駛懸掛牌號碼│339 條第│取財罪,處有│
│    │時16分許  │5-1 號中國│        │                │        │5293-PY 號車牌之│第1 項詐│期徒刑貳月。│
│    │          │石油公司鼓│        │                │        │自用小客車,至左│欺得利罪│            │
│    │          │山加油站  │        │                │        │列地點加油,竟意│        │            │
│    │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起訴書│            │
│    │          │          │        │                │        │有,基於詐欺取財│誤為刑法│            │
│    │          │          │        │                │        │之犯意,持其身分│第339 條│            │
│    │          │          │        │                │        │證及健保卡向該加│第2 項詐│            │
│    │          │          │        │                │        │油站員工應安勝佯│欺得利罪│            │
│    │          │          │        │                │        │稱暫將證件押在該│,應變更│            │
│    │          │          │        │                │        │加油站,俟其回去│起訴法條│            │
│    │          │          │        │                │        │拿錢後,再付款贖│。      │            │
│    │          │          │        │                │        │回證件,致應安勝│        │            │
│    │          │          │        │                │        │陷於錯誤,同意讓│        │            │
│    │          │          │        │                │        │陳冠棋先行離去。│        │            │
│    │          │          │        │                │        │陳冠祺因而詐得價│        │            │
│    │          │          │        │                │        │值1613元之95無鉛│        │            │
│    │          │          │        │                │        │汽油。嗣因陳冠棋│        │            │
│    │          │          │        │                │        │未返回該加油站付│        │            │
│    │          │          │        │                │        │款,應安勝始知受│        │            │
│    │          │          │        │                │        │騙。            │        │            │
├──┼─────┼─────┼────┼────────┼────┼────────┼────┼──────┤
│ 2  │100 年10月│高雄市三民│吳淑珍  │車牌號碼ZY-4432 │陳冠棋  │陳冠棋意圖為自己│起訴:刑│陳冠棋犯攜帶│
│    │27 日 下午│區○○○路│        │號自用小客車    │        │不法之所有,基於│法第320 │兇器竊盜罪,│
│    │5 時30  分│與延吉街口│        │                │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玖│
│    │許        │          │        │                │        │意,於左列時、地│竊盜罪。│月。        │
│    │          │          │        │                │        │,持客觀上足供兇│        │            │
│    │          │          │        │                │        │器使用之T 型扳手│檢察官更│            │
│    │          │          │        │                │        │1 支(業經丟棄滅│正:刑法│            │
│    │          │          │        │                │        │失)撬開左列自小│第321 條│            │
│    │          │          │        │                │        │客車門鎖而竊取之│第1 項第│            │
│    │          │          │        │                │        │。              │3 款    │            │
│    │          │          │        │                │        │                │        │            │
├──┼─────┼─────┼────┼────────┼────┼────────┼────┼──────┤
│ 3  │100 年10月│高雄市楠梓│張致國  │車牌號碼3033-YS │陳冠棋  │陳冠棋意圖為自己│起訴:刑│陳冠棋犯攜帶│
│    │28 日 晚間│區○○路  │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不法之所有,基於│法第320 │兇器竊盜罪,│
│    │10時前某時│128 號停車│        │2面             │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柒│
│    │          │場內      │        │                │        │意,於左列時、地│竊盜罪。│月。        │
│    │          │          │        │                │        │,持客觀上足供兇│        │            │
│    │          │          │        │                │        │器使用之他人所有│檢察官更│            │
│    │          │          │        │                │        │老虎鉗1 支,拆卸│正:刑法│            │
│    │          │          │        │                │        │左列自用小客車車│第321 條│            │
│    │          │          │        │                │        │牌而竊取之。    │第1 項第│            │
│    │          │          │        │                │        │                │3 款    │            │
├──┼─────┼─────┼────┼────────┼────┼────────┼────┼──────┤
│ 4  │101 年1 月│高雄市鳳山│林麗敏  │黑色肩背包1 個(│李佳鎮、│李佳鎮及王晴(另│刑法第  │李佳鎮共同犯│
│    │23 日 中午│區○○路  │        │內有黑灰色長夾1 │王晴(未│案偵辦中)共同意│325 條第│搶奪罪,處有│
│    │12時45  分│155 號前  │        │個、現金新臺幣1 │據起訴)│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 項搶奪│期徒刑拾月。│
│    │許        │          │        │萬元、信用卡3 張│        │有,基於搶奪之犯│罪      │            │
│    │          │          │        │、銀行提款卡1 張│        │意聯絡,見被害人│        │            │
│    │          │          │        │、林麗敏之身分證│        │林麗敏單獨在路上│        │            │
│    │          │          │        │、自用小客車駕照│        │行走,即由王晴駕│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71│        │            │
│    │          │          │        │照、健保卡及好市│        │28-XL 號車牌之自│        │            │
│    │          │          │        │多會員卡各1 張、│        │用小客車,自被害│        │            │
│    │          │          │        │手機1 支及鑰匙2 │        │人林麗敏身旁經過│        │            │
│    │          │          │        │支)            │        │,李佳鎮則自副駕│        │            │
│    │          │          │        │                │        │駛座搖下車窗,乘│        │            │
│    │          │          │        │                │        │被害人不備之際,│        │            │
│    │          │          │        │                │        │徒手搶取被害人之│        │            │
│    │          │          │        │                │        │肩背包,得手後即│        │            │
│    │          │          │        │                │        │駕車逃逸。      │        │            │
├──┼─────┼─────┼────┼────────┼────┼────────┼────┼──────┤
│ 5  │101 年2 月│高雄市鳳山│許秋香  │紫色斜背包1 個(│陳冠棋、│陳冠棋及劉巧茹共│刑法第  │陳冠棋共同犯│
│    │12 日 下午│區○○○路│        │內有現金新臺幣1 │劉巧茹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325 條第│搶奪罪,處有│
│    │4 時30  分│與國光路口│        │000 元、信用卡2 │        │之所有,基於搶奪│1 項搶奪│期徒刑拾月。│
│    │許        │          │        │張、銀行提款卡2 │        │之犯意聯絡,由陳│罪      │            │
│    │          │          │        │張、許秋香之駕照│        │冠棋駕駛懸掛車牌│        │劉巧茹共同犯│
│    │          │          │        │、行照及健保卡各│        │號碼8975-RF 號車│        │搶奪罪,處有│
│    │          │          │        │1 張、眼鏡1 付及│        │牌之自用小客車搭│        │期徒刑拾月。│
│    │          │          │        │鑰匙4 支)      │        │載劉巧茹,自被害│        │            │
│    │          │          │        │                │        │人身後緩慢接近,│        │            │
│    │          │          │        │                │        │並由劉巧茹趁被害│        │            │
│    │          │          │        │                │        │人疏於防範之際,│        │            │
│    │          │          │        │                │        │徒手搶取被害人之│        │            │
│    │          │          │        │                │        │斜背包。        │        │            │
├──┼─────┼─────┼────┼────────┼────┼────────┼────┼──────┤
│ 6  │101 年2 月│高雄市林園│林巧屏  │黑色皮包1 個(內│陳冠棋、│陳冠棋、劉巧茹、│刑法第  │黃博晨犯結夥│
│    │17 日 下午│區○○○路│        │有林巧屏身分證、│劉巧茹、│黃博晨及綽號「黑│321 條第│竊盜罪,累犯│
│    │5 時47  分│302 號前  │        │汽車駕照、機車駕│黃博晨、│記」成年男子(未│1 項第4 │,處有期徒刑│
│    │許        │          │        │照、健保卡各1 張│綽號「黑│據起訴)共同意圖│款之結夥│壹年。      │
│    │          │          │        │、楊于馨健保卡1 │記」成年│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罪  │            │
│    │          │          │        │張、銀行提款卡2 │男子(未│,基於結夥竊盜之│        │陳冠棋犯結夥│
│    │          │          │        │張、郵局提款卡1 │據起訴)│犯意聯絡,由陳冠│        │竊盜罪,處有│
│    │          │          │        │張及現金新臺幣  │        │棋駕駛車牌號碼95│        │期徒刑拾月。│
│    │          │          │        │3000元、USB 讀卡│        │78-XB 號自用小客│        │            │
│    │          │          │        │機1 台《起訴書漏│        │車,搭載劉巧茹、│        │劉巧茹犯結夥│
│    │          │          │        │載》)          │        │黃博晨及綽號「黑│        │竊盜罪,處有│
│    │          │          │        │                │        │記」成年男子,行│        │期徒刑拾月。│
│    │          │          │        │                │        │經被害人經營之小│        │            │
│    │          │          │        │                │        │吃攤前,見被害人│        │            │
│    │          │          │        │                │        │將皮包放置在瓦斯│        │            │
│    │          │          │        │                │        │桶旁,認有機可趁│        │            │
│    │          │          │        │                │        │,便由陳冠棋駕車│        │            │
│    │          │          │        │                │        │搭載黃博晨及「黑│        │            │
│    │          │          │        │                │        │記」接近該小吃攤│        │            │
│    │          │          │        │                │        │,佯稱欲購買物品│        │            │
│    │          │          │        │                │        │分散被害人之注意│        │            │
│    │          │          │        │                │        │,劉巧茹則先行下│        │            │
│    │          │          │        │                │        │車趁被害人未注意│        │            │
│    │          │          │        │                │        │之際,徒手竊取被│        │            │
│    │          │          │        │                │        │害人之皮包,得手│        │            │
│    │          │          │        │                │        │後由陳冠棋駕車搭│        │            │
│    │          │          │        │                │        │載離去,4 人並朋│        │            │
│    │          │          │        │                │        │分竊得財物。    │        │            │
├──┼─────┼─────┼────┼────────┼────┼────────┼────┼──────┤
│ 7  │101 年1 月│高雄市左營│郭林美香│車牌號碼0112-UN │陳冠棋、│陳冠棋與綽號「達│刑法第  │陳冠棋共同犯│
│    │2日  下午5│區○○路12│        │號自用小客車    │綽號「達│仔」之成年男子,│320 條第│竊盜罪,處有│
│    │時20 分 許│號        │        │                │仔」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1 項竊盜│期徒刑捌月。│
│    │          │          │        │                │男子(未│法之所有,基於竊│罪      │            │
│    │          │          │        │                │據起訴)│盜之犯意聯絡,由│        │            │
│    │          │          │        │                │        │「達仔」騎機車搭│        │            │
│    │          │          │        │                │        │載陳冠棋搜尋目標│        │            │
│    │          │          │        │                │        │,由「達仔」在旁│        │            │
│    │          │          │        │                │        │邊把風,再由陳冠│        │            │
│    │          │          │        │                │        │棋於左列時、地,│        │            │
│    │          │          │        │                │        │持同車款汽車鑰匙│        │            │
│    │          │          │        │                │        │(業經丟棄滅失,│        │            │
│    │          │          │        │                │        │起訴書謂不詳工具│        │            │
│    │          │          │        │                │        │)竊取左列自用小│        │            │
│    │          │          │        │                │        │客車得手。      │        │            │
├──┼─────┼─────┼────┼────────┼────┼────────┼────┼──────┤
│ 8  │101 年1 月│高雄市旗山│王雅妏  │車牌號碼9752-XR │陳冠棋  │陳冠棋意圖為自己│起訴:刑│陳冠棋犯攜帶│
│    │15 日 晚間│區○○○路│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不法之所有,基於│法第320 │兇器竊盜罪,│
│    │6 時許    │上        │        │2 面(起訴書誤為│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柒│
│    │          │          │        │自用小客車)    │        │意,於左列時地,│竊盜罪。│月。        │
│    │          │          │        │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            │
│    │          │          │        │                │        │使用之他人所有10│檢察官更│            │
│    │          │          │        │                │        │號開口扳手1 支(│正:刑法│            │
│    │          │          │        │                │        │起訴書誤為自備鑰│第321 條│            │
│    │          │          │        │                │        │匙),竊取左列自│第1 項第│            │
│    │          │          │        │                │        │用小客車車牌2 面│3 款    │            │
│    │          │          │        │                │        │。              │        │            │
├──┼─────┼─────┼────┼────────┼────┼────────┼────┼──────┤
│ 9  │101 年1 月│高雄市大社│凌妙真  │車牌號碼3293-UH │陳冠棋  │陳冠棋意圖為自己│刑法第  │陳冠棋犯竊盜│
│    │19日晚間9 │區○○路  │        │號自用小客車    │        │不法之所有,基於│320 條第│罪,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  │8-13號前  │        │                │        │竊盜之犯意,於左│1 項竊盜│刑捌月。    │
│    │          │          │        │                │        │列時地,以自備同│罪      │            │
│    │          │          │        │                │        │車款鑰匙(業經丟│        │            │
│    │          │          │        │                │        │棄滅失)竊得左列│        │            │
│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10 │101 年1 月│高雄市岡山│蔣錦綿  │男用手錶1 只、女│陳冠棋、│陳冠棋、李佳鎮及│陳冠棋、│陳冠棋犯結夥│
│    │19日上午10│區和平巷12│        │用長皮夾1 個、墜│李佳鎮、│綽號「大胖文」之│李佳鎮:│攜帶兇器侵入│
│    │時40分許(│號        │        │子1 個、K 金項鍊│綽號「大│成年男子(未據起│刑法第  │住宅竊盜罪,│
│    │起訴書誤載│          │        │1 條、信用卡3 張│胖文」成│訴),共同意圖為│320 條第│處有期徒刑捌│
│    │為20日上午│          │        │現金新臺幣4000元│年男子(│自己不法之所有,│1 項竊盜│月。        │
│    │11時30分許│          │        │                │未據起訴│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罪。    │            │
│    │)        │          │        │                │)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李佳鎮犯結夥│
│    │          │          │        │                │        │意聯絡,由陳冠棋│檢察官更│攜帶兇器侵入│
│    │          │          │        │                │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正:刑法│住宅竊盜罪,│
│    │          │          │        │                │        │9752-XR 號之自用│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小客車,搭載李佳│第1 項第│月。        │
│    │          │          │        │                │        │鎮、「大胖文」前│1、2款。│            │
│    │          │          │        │                │        │往被害人上址住處│        │            │
│    │          │          │        │                │        │外,由李佳鎮持客│變更起訴│            │
│    │          │          │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法條:刑│            │
│    │          │          │        │                │        │之螺絲起子(起訴│法第321 │            │
│    │          │          │        │                │        │書載為不詳工具)│條第1 項│            │
│    │          │          │        │                │        │1 支,在木板門邊│第1 款、│            │
│    │          │          │        │                │        │挖洞,以螺絲起子│第3 款、│            │
│    │          │          │        │                │        │將門鎖撐開後,李│第4 款  │            │
│    │          │          │        │                │        │佳鎮與陳冠祺進入│        │            │
│    │          │          │        │                │        │被害人左列住處竊│        │            │
│    │          │          │        │                │        │取左列物品,「大│        │            │
│    │          │          │        │                │        │胖文」則駕駛上開│        │            │
│    │          │          │        │                │        │汽車在外面把風,│        │            │
│    │          │          │        │                │        │得手後3 人駕車離│        │            │
│    │          │          │        │                │        │去,並朋分竊得財│        │            │
│    │          │          │        │                │        │物。            │        │            │
├──┼─────┼─────┼────┼────────┼────┼────────┼────┼──────┤
│ 11 │101 年1 月│高雄市鳳山│朱明來  │車牌號碼E3-1638 │李佳鎮、│李佳鎮與陳冠棋、│起訴:刑│李佳鎮犯結夥│
│    │27 日 中午│區○○○路│        │號自用小客車    │陳冠棋、│劉巧茹、王晴(陳│法第320 │竊盜罪,處有│
│    │12時許    │4 巷口    │        │                │劉巧茹、│冠棋、劉巧茹、王│條第1 項│期徒刑玖月。│
│    │          │          │        │                │王晴(陳│晴均未據起訴),│竊盜罪。│            │
│    │          │          │        │                │冠棋、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        │                │巧茹、王│法之所有,基於結│檢察官更│            │
│    │          │          │        │                │晴均未據│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正:刑法│            │
│    │          │          │        │                │起訴)  │,於左列時、地,│第321 條│            │
│    │          │          │        │                │        │由李佳鎮、陳冠棋│第1 項第│            │
│    │          │          │        │                │        │輪流持陳冠棋所有│3 款。  │            │
│    │          │          │        │                │        │同車款鑰匙(業經│        │            │
│    │          │          │        │                │        │丟棄滅失)嘗試開│變更起訴│            │
│    │          │          │        │                │        │啟左列自用小客車│法條:刑│            │
│    │          │          │        │                │        │而竊取之,劉巧茹│法第321 │            │
│    │          │          │        │                │        │、王晴則在旁邊把│條第1 項│            │
│    │          │          │        │                │        │風。            │第4 款  │            │
├──┼─────┼─────┼────┼────────┼────┼────────┼────┼──────┤
│ 12 │101 年2 月│高雄市苓雅│孫鳳綺  │車牌號碼9578-XB │陳冠棋  │陳冠棋意圖為自己│起訴:刑│陳冠棋犯攜帶│
│    │16 日 上午│區○○路  │        │號自用小客車    │        │不法之所有,基於│法第320 │兇器竊盜罪,│
│    │7 時45  分│601 巷口  │        │                │        │加重竊盜之犯意,│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玖│
│    │許        │          │        │                │        │於左列時地,持客│竊盜罪  │月。扣案T 型│
│    │          │          │        │                │        │觀上足為兇器使用│        │扳手壹支沒收│
│    │          │          │        │                │        │之T 型板手發動竊│檢察官更│。          │
│    │          │          │        │                │        │取被害人之自用小│正:刑法│            │
│    │          │          │        │                │        │客車後離去。    │第321 條│            │
│    │          │          │        │                │        │                │第1 項第│            │
│    │          │          │        │                │        │                │3款     │            │
├──┼─────┼─────┼────┼────────┼────┼────────┼────┼──────┤
│ 13 │100 年11月│臺南市東區│林志威  │車牌號碼3952-JY │陳冠棋  │陳冠棋意圖為自己│刑法第  │陳冠棋犯竊盜│
│    │13 日 上午│勝利路第  │        │號自用小客車    │        │不法之所有,基於│320 條第│罪,處有期徒│
│    │10時許    │107 號停車│        │                │        │竊盜之犯意,於左│1 項竊盜│刑捌月。    │
│    │          │格        │        │                │        │列時地,持自備鑰│罪      │            │
│    │          │          │        │                │        │匙(業經丟棄滅失│        │            │
│    │          │          │        │                │        │)發動而竊取被害│        │            │
│    │          │          │        │                │        │人之自用小客車後│        │            │
│    │          │          │        │                │        │離去。          │        │            │
├──┼─────┼─────┼────┼────────┼────┼────────┼────┼──────┤
│ 14 │101 年1 月│高雄市楠梓│莊惟雄  │車牌號碼ZX-0450 │陳冠棋  │陳冠棋意圖為自己│起訴:刑│陳冠棋犯攜帶│
│    │16 日 下午│區國昌國中│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不法之所有,基於│法第320 │兇器竊盜罪,│
│    │3 時前某時│旁停車場  │        │2 面            │        │竊盜之犯意,於左│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柒│
│    │許        │          │        │                │        │列時地,持他人所│竊盜罪。│月。        │
│    │          │          │        │                │        │有螺絲起子拆卸而│        │            │
│    │          │          │        │                │        │竊取被害人之自用│檢察官更│            │
│    │          │          │        │                │        │小客車車牌。    │正:刑法│            │
│    │          │          │        │                │        │                │第321 條│            │
│    │          │          │        │                │        │                │第1 項第│            │
│    │          │          │        │                │        │                │3 款    │            │
├──┼─────┼─────┼────┼────────┼────┼────────┼────┼──────┤
│ 15 │100 年11月│高雄市林園│王培華  │現金新臺幣1 萬  │李佳鎮、│李佳鎮與成年男子│起訴:刑│李佳鎮共同犯│
│    │30 日 下午│區○○路  │        │1000元、亞曼尼(│蔡東孝(│蔡東孝(未據起訴│法第320 │侵入住宅竊盜│
│    │2 時47  分│3-16號    │        │ARMANI )型號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已│條第1 項│罪,處有期徒│
│    │許        │          │        │AR2413手錶1 只、│)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罪。│刑捌月。    │
│    │          │          │        │金項鍊1 條、K 金│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            │
│    │          │          │        │項鍊1 條、玉墜鍊│        │意聯絡,於左列時│檢察官更│            │
│    │          │          │        │1 條、玉手環1只 │        │地,趁被害人王培│正:刑法│            │
│    │          │          │        │                │        │華住處大門、紗窗│第321 條│            │
│    │          │          │        │                │        │門未上鎖之機會,│第1 項第│            │
│    │          │          │        │                │        │一同侵入被害人住│1 款    │            │
│    │          │          │        │                │        │處內竊取左列物品│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