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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建榮林勳煜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59、1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19日15時許,乙○前往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22 號之「富甲汽車借款公司」(下稱富甲當鋪)洽談借款事宜,因洽談過程中發生爭執,戊○○竟與丙○○、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頭部及其上半身,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部、前胸、雙側上臂內側、左肩、背部擦傷之傷害。待乙○走向門口欲離開上開地點,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戊○○將乙○推回門內,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將門關上,阻止乙○離去,並恫稱:「恁爸有說要叫你們走嗎?你給恁爸站好、幹你娘,不准把頭抬起來,不然要揍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繼續留待該處5 分鐘後,始得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跟乙○解釋沒有提供合適的保人就無法提高借款,乙○不高興說我們利息收太高,但伊與當鋪裡的人都沒有打他或發生衝突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伊去當鋪找戊○○聊天,沒有毆打乙○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沒有在當鋪,根本不可能有傷害乙○的行為,後來伊於5 月間搬維修的電腦到當鋪時,乙○就帶警察到當鋪指認伊有打他。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4 月19日警詢時證稱:今日下午15時許,我跟我老婆甲○○到當鋪,他們要我老婆再寫1 份契約書及本票才可以把機車牽回去,後來我說為什麼與原先所講只要我老婆來簽名就好了不一樣,然後他們4 個人就開始打我,戊○○是傷害我的其中1 人,他還有恐嚇我不要走及妨害自由,我感到畏懼,又經我指認,丙○○也是毆打我的人等語(警卷第18 -19頁);於97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我會同警方於今日前往富甲當鋪內指認丁○○,他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身體,其餘恐嚇及妨害自由都是戊○○與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將我控制在當鋪裡面,不讓我出去,而且我要出去的時候還很兇說你爸叫你可以走了嗎等語(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林健民、甲○○一起到當鋪,戊○○、丙○○、丁○○及綽號「阿龍」的男子就用拳頭毆打我的頭及身體,他們4 人打完我後,我將門推出去要走,但戊○○又用手把我推回來並說恁爸有說要叫你們走嗎?你給恁爸站好、幹你娘,「阿龍」也叫我不准把頭抬起來,不然就要揍我,我當時很害怕只能站在原地,我站在該處約10分鐘,我太太當時受到驚嚇已經哭了等語(偵卷第8-9 頁、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林健民及我共3 人去富甲當鋪,戊○○叫我們再重寫1 份,我問為什麼,4 個人就打我的頭與身體,外傷不嚴重,最嚴重的是腦部,經我當庭指認第三個比較沒有印象(手指丙○○),其餘2 個人(戊○○、丁○○)都有打我,但以在警局指認為準,因為事隔1 年多,帶頭的人是戊○○及「阿龍」,我要出去時,戊○○就推我不讓我出去,「阿龍」就把門關起來戊○○和「阿龍」罵得很難聽,有罵「幹你娘,恁爸有說你可以走了嗎?」,讓我感到畏懼,他們限制我不要走的時間約5 至10分鐘,門關起來時,我不知道林健民在裡面還是外面,印象中是我太太跟別人借錢來還款等語(本院卷第58-64 頁)。參以,乙○於97年4 月19日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結果,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部、前胸、雙側上臂內側、左肩、背部擦傷等傷勢,有該院民醫診字第3773、3774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警卷第47-48 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7時50分許,與告訴人指稱案發時間係15時許,僅相隔約3 時許,是其前開所述尚非憑空杜撰之詞。

㈡被告戊○○確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乙○、阻止其離去及恐嚇等情,除乙○上揭指述外,且經證人即乙○之妻甲○○於偵訊時證稱:當鋪大門原本是開的,但打人後,就把門關起來,他們邊打邊罵等語(偵卷第29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有4 個人打我先生的頭部,我有去擋他們,他們沒有打我,我記得胖胖的那個(指戊○○),我被嚇到一直哭,門關起來時,林健民也在裡面,後來是用我領得薪水還款等語(本院卷第53-56 頁),證人林健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乙○要出來時,較胖的戊○○有用手將乙○推回去,乙○被打後還留在該處一段時間,約5 至10分鐘後才跟他老婆出來等語明確(警卷第26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0頁)。證人甲○○、林健民與被告等人於本件糾紛發生前並不相識,且經具結而負擔偽證罪責後所為證述,信應無誣指被告等人之虞,其2 人所為證言應堪採信。佐以乙○遭其等毆打後未能儘速離去,仍繼續留待該處5 分鐘(基於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乙○遭妨害自由之時間為5 分鐘)以觀,足認被告戊○○與綽號「阿龍」之人限制乙○離去並出言恫嚇無訛。

㈢雖乙○於審理時未能當庭確認丙○○是否對其出手毆打,與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丙○○之所述有不同,而依案發時間係於97年4 月19日,與本件審理時所為陳述約已相隔一年餘,不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新鮮之記憶為準,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瑞芳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看到中間這位(丙○○)等語(本院卷第24頁),證人己○○○○亦證稱:當天被害人指認當鋪內的人(戊○○、丙○○)打他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丙○○應有出手毆打乙○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林健民於警詢時證稱:乙○被他們4 個人打,我要制止卻被其中1 個人擋住,戊○○與丙○○就是當時毆打乙○的其中2 個人等語(警卷第26頁);於偵訊時證稱:在場4 個人就一起打乙○,我可以確定庭上2 名被告(戊○○、丁○○)有打乙○等語(偵卷第9 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在門口等時,看到乙○被4 個人用拳頭打頭部、上半身,我要進去又被他們推出玻璃門外,我當初誤把丙○○認成另1 人,我現在只能確認這2 位(戊○○、丁○○)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47-49 頁)。雖關於本件傷害部分,證人林健民於警詢時陳稱係戊○○、丙○○所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係戊○○、丁○○所為,所述略有不同,惟其對於當鋪內在場人士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若非眼見其人可能指認有誤,且證人林健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指認被告丁○○亦為出手之其中一人,是被告丁○○為傷害乙○之一員乙節,應足認定,故其以不在場等詞置辯,顯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乙○、證人甲○○、林健民等3 人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還款來源、乙○遭毆打時林健民有無在場、毆打之經過等指述不一,且證人甲○○就妨害自由及恐嚇細節之記憶不清等語置辯。惟按證人之證言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是證人之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甚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信,亦非法所不許。又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甚至記憶模糊或不清,此乃事理所當然。本件證人乙○於審理時就還款來源稱甲○○向他人借貸,與證人甲○○所述為薪資收入不符,惟2 人所述內容均係由甲○○交付款項予乙○以為清償無誤,況此節與被告3 人之上開犯行尚無關連。再者,證人乙○證稱不清楚林健民於發生毆打時是否在場、證人甲○○證稱林健民在場目睹,均與證人林健民表示其看到開始毆打情形後即被推出玻璃門外略有不同,然林健民縱因後來遭推出門外而無法制止,亦無礙其確親見當場共有4 人動手毆打乙○之情。又關於本件傷害部分,證人乙○、林健民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指述之對象未盡相符;關於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證人甲○○對細節之記憶不清,惟證人乙○、林健民就當場共有4 人共同傷害乙○,包括被告戊○○、丁○○及綽號「阿龍」之人等指述則自始一致,證人甲○○就被告戊○○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時地、動機相關事項均能具體陳述,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衡以其等對於當鋪內在場人士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尤其證人甲○○為一介弱質女子,因事發突然受到驚嚇,在此混亂情況下,其注意力理會集中在乙○身上,對於恐嚇等之細節,自不能苛求其詳盡證述,且受限於其個人之觀察、陳述能力,是其所陳當非必然精準。且本件案發時係於97年4 月19日,與偵訊、審理時所為陳述時間約已相隔數月、一年餘,不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證人乙○、林健民對於實際出手為傷害之人先後供述不一致,為事理之常。是縱令其等記憶不清或有誤,致對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細節前後所述不清或不一致,亦不得據此遽認其等上開證述不可採。從而,上開證述細節之歧異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難僅因證人前後略有些微出入之供詞,遽認其等所指證被告3 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供述全然不可採,至為灼然。至辯護人稱:證人乙○於審理時陳稱不記得身體外傷部位,其餘證人均表示不清楚乙○受傷情形,果如乙○所述遭人重毆頭部數十下,正常情形頭部應有腫脹外傷云云,惟本院認證人乙○於審理時已陳述其身體僅係不明顯之挫傷,最嚴重的是腦震盪之內傷,且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業如上述,縱證人乙○所陳關於被告等人重擊頭部成傷部分,非無誇大之情,然亦無法據此即為對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罪部分,被告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阻止告訴人乙○離去,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實施中,對乙○出言恐嚇,該等恐嚇行為,應包含在妨害自由罪之內,為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305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等毆打乙○致其受有前胸、雙側上臂內側、左肩、背部擦傷之事實,惟被告等之行為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部擦傷之事實,兩者係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可擴張起訴事實而一併審判。又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9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對被害人以暴力相向,被告戊○○猶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對其為恐嚇,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及參以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罪過程擔任角色(被告戊○○為現場負責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所犯2 罪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丙○○、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