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第12行「自小客車」之記載均更正「自用小客車」;第8 行「明知」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分於92、98、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分以92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67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5 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上開酒駕犯行經判決,且前二者執行完畢後,復於101 年8 月10 日 夜間10時3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法治觀念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已致發生交通事故而損及他人財物,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3183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