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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鄭永志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已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且極易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其酒後尚因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與前方鄭永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833 -XS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使鄭永志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產生凹痕,顯見其犯行確已對他人之財產法益致生相當之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745號
    被      告  劉明台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台於民國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
    朋友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
    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783-JP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03號前,因酒後行車操控
    力不佳,不慎追撞前方由鄭永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833-XS
    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8分,當
    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
    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
    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
    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
    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
    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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