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鐘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鐘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犯本案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較輕,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267號
被 告 宋鐘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鐘雄於民國101年9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
某檳榔攤飲用啤酒7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外出。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宮和街、
宮安街口之際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0.59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鐘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
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
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從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
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佳 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