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材
- 異議人
- 楊智崴
- 法定代理人
- 陳韻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楊智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智崴係民國82年11月19日出生之少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0年9 月11日凌晨5 時50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306-HGN 號重型機車上路,至高雄市○○區○○路1號前,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自行擦撞安全島及路樹後失控人車倒地,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抽取血液檢驗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1130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惟又遭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已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懇請撤銷原處分予以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係民國82年11月19日出生之少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0 年9 月11日凌晨5 時50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306-HGN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至高雄市○○區○○路1 號前,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自行擦撞安全島及路樹後失控人車倒地,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抽取血液檢驗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1 毫克,為警舉發,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1130號公共危險事件裁定應予訓誡處分確定;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1130號宣示筆錄、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且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應予訓誡,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行為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修正前同法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異議人行為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既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依「從新從輕原則」為裁處。又因修正後同法第2 項增列「不付保護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反面推論「付保護處分」者,則有同法第1 項一事不再罰原則之適用,而以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有利於異議人,核先說明。按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酒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1130號公共危險事件裁定應予訓誡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準此,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受訓誡之保護處分,非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是以異議人就上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終局確定受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逕予裁罰罰鍰45,000元,當甚明確。詎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又對異議人處以罰鍰,自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有悖,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與法即有未合。
㈤至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等特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禁止考領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