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張簡春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張簡春和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簡春和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羈字第1179號裁定羈押,經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偵抗字第206 號撤銷原裁定而發回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再以9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1號裁定羈押,迄100 年1 月3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羈押49日,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8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選上訴字第9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01 年12月5日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聲請人擔任原高雄縣○○市市民代表16餘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聲請人因本案在機場被拘提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復遭受羈押,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的名譽及精神上造成嚴重打擊,故聲請人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為此聲請准予以每日5,000元為上開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聲請人即受害人張簡春和前因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42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7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選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1 年12月5 日確定,聲請人於101 年12月7 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原本暨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 至25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涉犯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次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14日下午10時6 分訊問後,聲請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仍認聲請人涉有罪嫌,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由,於同日下午11時19分許,將聲請人解送本院向本院聲請羈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拘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蓋印本院收文章及紀錄解到時間之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69 號卷第53至54頁、第49頁及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179號卷第1至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下午11時35分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及湮滅罪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有羈押必要為由,諭知聲請人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聲請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偵抗字第206 號撤銷原裁定而發回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再以9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1號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99年12月14日起算。嗣經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0 年1 月28日以100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准予新臺幣100,000 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100 年1 月31日由林○○出具保證金而釋放聲請人,此有本院99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179號卷第6 至9 頁、第13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偵抗字第206 號裁定、本院99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9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1號卷第3 至4 頁、第7 至11頁、第26至27頁)及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61號裁定、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7 頁、第13頁)各1 份附卷可按。
㈢總此,堪認聲請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自其99年12月14日經檢察官拘提到案之日起,至其100 年1 月31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確曾受羈押共49日。
四、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不得補償之情,是其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五、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方54歲,斯時擔任原高雄縣○○市市民代表,已擔任16餘年,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8至39頁),其經拘提並遭受羈押,名譽自遭受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5,000 元為適當,共准賠償245,000 元(計算式:49×5,000 =245,000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