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廖欣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2號),於偵查羈押中,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廖欣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准許檢察官聲請之羈押,自民國100年01月28日起羈押2月,嗣羈押期間屆滿,並於同年0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於偵訊中皆已坦承販賣毒品之犯罪,因家中育有3 名子女尚須扶養,被告非常思念,且擔心家中子女,請求准予停止被告之羈押,讓被告交保回去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而其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縱使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可獲得減刑,但其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次數不少,可預見日後被判處之刑度不低,且被告並無固定正當工作,為警查獲時又與他人同居在外面之承租房屋,被告亦自承遭婆家排斥以致出外,難認其有固定之住居所,其身染吸毒惡習,又無任何經濟來源,即使給予一定金額之金錢交保,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重大可能性,是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裁定准予羈押及延長羈押,此業經本院裁定如前。今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函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稱:因被告與證人王○○就交易細節部分仍有訊問之必要,而基於前次聲押之理由(逃亡之虞)仍存在,有確保被告到庭之必要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04月27日雲檢文天100偵762字第11925號函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羈押前,因身染毒癮,並與同居人楊朝貴同居在外,非與夫家及子女同住,其與子女之關係並非密切,生活經濟來源亦屬匱乏,難認有扶養子女之情形,且其上開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亦不足以擔保被告准予交保後,不會逃亡或藏匿,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尚未消滅,其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