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75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 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淑娟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26-75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東往西慢車道直行,至該路段與大連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不慎由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徐義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TX-42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背部及左肩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