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劉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劉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0.9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許劉文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巷20之4號
現居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28之24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劉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25日下午
5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
32巷與縣民大道1 段口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思
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P6N-005 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 段與南雅南路1 段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值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劉文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
濃度而定,當呼氣酒精濃度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
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
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
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 毫克時,將造
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
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
0.91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