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建翰
楊財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5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建翰明知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0年4月6日17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通校路306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被告兼被害人楊財正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該處路旁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行駛,雙方因而於該處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周建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鎖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兼被害人楊財正受有器質性腦病變致失智症與行為障礙頭部外傷與腦出血之重傷害。案經周建翰、楊財正配偶楊詹燕玉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周建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楊財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建翰、楊財正分因過失致重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周建翰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楊財正係犯刑法第條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詹燕玉、周建翰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卷),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