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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0八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0八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告訴人甲○○(聲請書誤繕吳其穎)」及補充記載:「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李仁宗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一份在卷可據,其為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何 怡 穎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0八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