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侑宸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06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侑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侑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3 、514 、515 、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 月8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金暉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9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78 公克,驗餘淨重0.568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