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明樺
- 選任辯護人
- 李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11332 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該院101年度易字第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呂明樺明知史文安(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黃文燕之丈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至同月17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一汽車旅館內,與史文安為性交行為,呂明樺並於99年12月12日產下一子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經黃文燕於100 年10月間發現一封史文安所書寫之信件,提及呂明樺有與史文安生育1 名小孩,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呂明樺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文燕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