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光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光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7年8 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黃光琳胞姐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