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文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161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聖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伍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聖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前2 、3 日某時許,自郭重永(綽號「哥仔」)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前淨重合計3.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8公克)而持有之(郭重永所涉轉讓毒品犯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警方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50分,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王聖文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揭未曾施用之海洛因16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警方於上揭時、地另查扣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1 支、毒品價目表1 張、NOKIA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4,4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前淨重合計9.87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863 公克,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就其取用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行聲請觀察、勒戒,嗣認其執行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上開扣案物品與警方同時查扣屬郭重永所有之SamsungAnyca ll 廠牌手機1 支、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