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敏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03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48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雄與告訴人吳柏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吳伯欣)之胞姐吳婉鈴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12室之現居地,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15時30分許,告訴人因故邀約吳婉鈴至前述住處樓下馬路旁談話,後路旁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婦女欲將機車移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吳婉鈴上前勸阻,被告自外返回住處恰見此幕,誤認告訴人欲傷害吳婉鈴,遂上前與之拉扯,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耳挫傷併耳膜破裂、右側頸部抓傷、右肩及左肩多處抓傷、左腋下挫傷、左側胸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敏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吳柏欣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10月24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30日調解筆錄及同年月24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88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